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號
HLDM,108,簡,1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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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48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軒明知其並無販賣遊戲機手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 月13日6 時49分許,呂學俊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張文軒詢問 遊戲機手把購買事宜時,張文軒遂向呂學俊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900 元之價格販賣遊戲機手把1 個予呂學俊,使呂 學俊陷於錯誤,而依張文軒之指示於同日23時41分、23時45 分許,分別將500 元、400 元匯至張文軒提供之000-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遊戲虛擬帳戶,用戶手機號碼: 0000-000000 號,申登人:張文軒),張文軒取得前開款項後,分別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500 點及400 點,並將點數儲值至張文軒於 「RO仙境傳說守護永恆的愛」線上遊戲之帳號內。嗣因張文 軒遲未交付前開遊戲機手把,呂學俊始查覺受騙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呂學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軒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調取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通訊軟體Messen ger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 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以臉 書暱稱「阿軒」在「PS4 .PS3二手遊戲光碟. 主機. 周邊販 賣區和PS4 PSV 二手電玩買賣討論交流區」社團佯稱有遊戲 機手把1 個欲出售,告訴人上網瀏覽後始以臉書通訊軟體 Messenger 與被告聯繫購買及匯款事宜等語,然依卷內證據 ,並無被告於上開社團所刊登販售遊戲機手把之訊息,是亦 無從認定被告究竟有無刊登該訊息;縱有刊登,所刊登之訊 息內容是否盡皆不實,意在散佈而吸引不特定之買家向其購 買遊戲機手把,復無從認定該訊息是否設有隱私權限,而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該篇發文,故尚難認定其所為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新臺幣(下同)900 元,使告訴人受 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廚管理,需要負擔祖父之生活 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900 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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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