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55號
PCDV,89,重訴,55,20000704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聖彼得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七0巷十九弄十一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賴均達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七0巷十九弄十一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一三五九三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一○○號之機車位、編號一、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號之汽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查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一三五九三建號建物,係台北縣土 城市○○路二七○巷三至二十九號八層大樓(即聖彼得堡)附設之地下防空避難 室併規劃之停車場內,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單獨編列建號(即一 三五九三號)、門牌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告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四十二。上開 八層大樓之地下室電梯間、機房、蓄水池、配電室連同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 編列建號第一三五九七號,第二層至第八層電梯編列建號為第一三五九四號,均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地下室其餘空間為汽車停車位,屬於地下層所有權 人共有。依據建商提供之車位平面配置圖,原告持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一○○ 之機車停車位、編號一、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號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該等地下停車位總數雖超過建造施工圖所載之位數,在未妨礙全體住 戶防空避難之使用目的下,規劃為停車位自非法所不許,且依據地上建物區分所 有人與賣主訂立買賣房地契約條款規定「地下室為停車位兼部分防空避難設備, 遇有緊急避難時,應開放供全體住戶使用,停車位另行出售,不包括在本買賣內 。」據此分管協定,地下層第一三五九三號系爭建物為地下層所有人管理使用, 非屬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部分,灼為顯然,原告就該等車位自有合法使用收益權 利存在。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佔用系爭地下室建物管理、收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侵 害,將系爭地下室建物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經查:系爭地下層停車位並未計入地上建物所有人買受面積內,而係另行計價出 售,被告因部分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不願同時購入停車位,未能取得系爭地下層建 物之所有權,致該地下室由原告及部分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共有,非屬該區分所有 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為地上建物所有人組成,擅自將地下層全部納入 管理範圍,出租牟利,所得作為管理基金,侵害原告基於共有權及分管約定權利



之行使,雖屢經催討被告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均無結果,此有原告委託律師分 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寄發之 催告函三紙可稽,被告拒絕返還,亦有其存證信函可證。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聲明所示之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自承占用系爭地下樓之機車位管理使用、收益,作為管理基金,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本件顯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原所有人之一,與建商蔡木春合建系爭大樓,分 配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被告所稱一百二十個機車停車位,即包括原告分得 之一百個機車位及其他汽車停車位在內,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地上建物,均 在八十四年五月間大樓建築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產權後,始按現狀 出售交屋,並未於建造期間預售,亦未同意將地下層車位交付被告管理使用, 被告所稱:「原告等二十人為原始起造人,出售該廠房時,以此為誘因,告知 預售戶,指稱公司規劃地下層一百二十個機車位欲給住戶自由使用,至於如何 管理、使用、收益全權交由管委會處理,全部起造人不加干涉。」云云與事實 不符。
⒉系爭地下層係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編列建號辦妥產權登記,原告自得按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 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書,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 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原告與建商因合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就此非屬公共設施之地下空間之利 用,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之使用目的,縱使另行規劃停車位,在實際使用上無何 妨礙,建築法並未明文禁止,而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亦 僅係就停車位長、寬、大小、車道之寬度、坡度、曲線、半徑作規範,並非限 制實際停用車位位數。本件地下層登記面積一千四百四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 扣除車道,規劃三十四個停車位及一百二十個機車位綽綽有餘,何來公共危險 可言。原告於出售分配取得系爭地上建物,因買受人不願同時購入車位,且依 法車位不得出售與地上區分建物以外之第三人,致原告目前雖僅持有地上建物 一戶,仍擁有附圖所示編號一、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號之汽車停車位 ,及一百個機車停車位,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作用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訴請 被告返還。
⒊原告未曾同意將地下層機車位提供予住戶自由使用: 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土地所有人之一,前由地主代表人洪善夫提供土地與建商 九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建商未依約將分得部分之房屋變更起造人, 且未經地主同意,逕以原始起造人名義於預售期間出賣建物予買受人,原告及 其他地主均於房屋建竣後,始將分配之房屋及車位按現狀出售,原告從未預售 房屋,更未同意提供購買者可自由使用,被告所提出之住戶連署書所列之社區 住戶,為本件地下機車位共同管理使用之受益人,其等出具之證明書自無證據 力可言。




⒋系爭停車位之增設,並未違背建築技術技術規則,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自得 闢為停車空間使用,此屬私權行為。
系爭地下層依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原領建造規劃停車位為二十 四位,建商規劃為三十四位,被告及其他地主依合建條款取得,地下一層百分 之四十五之所有權,分配停車位十五個(包括法定停車位)及機車位一百個, 依建築技術規則,停車位可分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法定停 車空間係法定最小停車空間之最低標準,且依該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起造人 得依實際需要增設並得加註編號依法登記,並非法定停車空間外之車位即為非 法停車位,且不論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皆可合法作為停車使 用,增設停車位亦可獨立販售不受限制。另依據內政部就增設停車位之八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一三號函釋意旨: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 擅自增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及 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變更,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經函飭恢復原核准之標 準車位而不從,應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理,至若未違反上開規定而增設之停 車位出售者,則屬私權行為。依此,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建物所有人基 於所有權之行使,在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 定之情形下,將其自有不妨礙住戶防空避難使用之空間劃設汽車或機車停車位 ,而出售者,依據停車場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物附設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者,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為限。」似為法所不禁。果爾, 此等停車位雖非法定停車位,但經買賣雙方同意而由所有人將其空間之使用以 停車位之性質出售、交付或出租收益,或如不符停車位標準而改劃為機車位, 自有其一定之效力,不能無疑。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一再稱原告 所有超過法定之停車位非法,卻仍將該等車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不廢除恢 復原來二十四個停車位,足見其認系爭停車位之增設,並無危及住戶公共安全 之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持有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四二一地號、 第一三五九三建號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併規劃停車位百分之四十二之產權。渠擁有 之編號一、七、二十二、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等六個汽車停車位,暨一百個 機車停車位,遭被告占用請求返還,惟:
⒈程序上:
⑴按上揭系爭建物,係單獨編列建號(即一三五九三建號),經查系爭地下室 停車位部分,並未計入地上建物所有人買受面積內,而係另行計價出售,購 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擁有獨立之產權,職是,該地下室只為「部分」區分 建物所有人所共有(即有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所共有)殆無疑義,非屬該 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應屬當然。 ⑵次按被告向主管機關調取該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使用竣工圖發現,依建築技術



規則之規定,該地下室僅能規劃二十四個汽車停車位,且主管機關核准之汽 車停車位數亦係二十四個,既係如此,一三五九三建號所規劃之二十四個汽 車停車位之產權,應由二十四位汽車停車位所有人所共有,非全體所有權人 共有。
⑶今原告以聖彼得堡管委會為被告,顯有誤會。核聖彼得堡管委會並非地下室 二十四個汽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之一,顯然聖彼得管委會並未具備為當事人 之資格,於具體之訴訟中無論原告不適格或被告不適格,均為當事人不適格 。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依目前實務上所採之具體訴權說,當事人 不適格者,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須就其內 容有無理由而為判斷。
⒉實體上:
⑴經查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地下室合法汽車停車位數係二十四個,倘原告持有地 下室百分之四十二之產權無誤,則原告之百分之四十二產權,應涵蓋在二十 四個汽車停車位中,今原告及其他起造人已將二十四個汽車停車位全部售予 住戶,為何原告尚有百分之四十二之產權?若非百分之四十二產權有誤,即 是原告故意詐欺住戶,乃可論斷。
⑵復查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地下層樓板之面積, 最大極限僅能規劃二十四個汽車停車位,原告係原始起造人之一,亦係原始 出賣人之一,渠不可能不知,主管機關之核准合法之汽車停車位係二十四個 ,原告明知二十四個汽車停車位係屬合法,超劃一個或超賣一個均係違法。 違法超劃後所造成之公共危險,非原告及其他起造人所能預測,且原告及其 他起造人又未住居於該處,此不顧大眾安全之自私自利違法行徑,倘能藉助 法院訴訟程序,使違法行為成為合法行為,而遂渠等斂財目的,則司法將成 為幫凶,人民對法院將永遠失去信心與信任。
⑶退萬步言之,即使原告持有系爭地下室百分之四十二之產權為真,惟: 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徐春祥先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會同鈞院檢 察署李海龍檢察官、黃勝文律師、原告、二十四個汽車停車位之代表人廖 克清先生會勘現場,該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於會勘結論載明 :「有關地下室停車位未依原使用執照核准二十四個車位(目前約三十四 位車位)使用,請立即恢復二十四車位使用。」。 ②按上揭會勘記錄所載述,清楚地表示,原告於向主管機關領取使用執照後 ,予以二次施工,重新規劃為三十四個停車位,顯然違法,主管機關之所 以於使用竣工圖上,僅核准二十四個停車位,當非漫無標準,而係依建築 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而來。原告倘能借助法院之訴訟程序,使違法行為變 成合法,而遂渠目的,則天理何在?
⑷原告起造之初,即知悉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地下室合法汽車停車位數係二十四 個,除原告外之其他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發現原告二次施工違法超劃停車 位曾與原告發生衝突,嗣經雙方協調,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立下協議書 ,原告同意恢復竣工圖內二十四個法定停車位,今原告知悉超劃汽車停車位 已屬違法,尚能矇敝良知,透過法院程序,欲取回違法之物,此行徑實令人



髮指。再言之,倘二十四個之外所超劃之汽車停車位係屬合法,其利益亦應 由二十四個汽車所有權人均霑,並非由原告所獨享。故而,原告之請求顯然 無理由。
㈡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述之一百個機車停車位,受聖彼得堡管委會占用出租牟利,純 屬子虛烏有。按當時原告等二十人為原始起造人,出售該大廈時,以此為誘因, 告知預售之客戶,指稱公司規劃地下樓層一百二十個機車停車位(按該大廈全部 有一百二十戶),係欲給住戶自由使用,至於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全權交由管 委會處理、全部起造人不加以干涉。既係如此,管委會收益此一百二十個機車停 車位,作為管理基金,用諸於 全體住戶,於理於法均有所本,何來佔用出租牟 利?
㈢被告右揭陳稱旨在說明,原告當初出售該大廈時即允諾購買之客戶,將來欲規劃 一百二十個機車停車位,給住戶自由使用,至於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全權交由管 委會處理,全部起造人不加以干涉。主要目的在說明管委會有權利對該一百二十 個機車停車位管理使用、收益,並非承認管委會已經就該機車停車位出租牟利。 ㈣非但管委會未出租該一百二十個機車停車位,且管委會自始至終,即未介入該機 車停車位之管理收益。因管委會成立之初,即發現該建物,係單獨編列建號(即 一三五九三號),並未計入地上建物所有人買受面積內,而係另行計價出售,購 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擁有獨立之產權。職是,該地下室只是「部分」區分建物 所有人所共有(即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二十四位住戶所共有),非屬該區分所有建 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
㈤嗣經開會協商,其結論係地下室係獨立產權,係二十四位汽車停車位購買者所共 有。故有關地下室之所有相關事項,交由二十四位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自行處理 ,管委會概不介入。今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所收取之清潔費,亦僅用於該六十餘部 機車停車位之清潔維護之用,管委會分文未取,原告聲稱管委會出租機車停車位 牟利,顯有誤會。
㈥次按證人廖宏騏(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會計)先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庭訊時 結證,管委會自始至終即未對系爭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收取分文租金。即便是於 先前庭訊時,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有所誤解,亦因證人廖君之結證而獲得澄清,並 已撤銷先前不當之陳述。故管委會未收取原告所指稱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之租金 ,應無疑義。
㈦被告既未收取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租金,原告列管委會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一三五九三建號建物 ,係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七○巷三至二十九號八層大樓(即聖彼得堡)附設之 地下防空避難室併規劃之停車場內,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單獨編 列系爭建號、門牌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十二。上開八 層大樓之地下室電梯間、機房、蓄水池、配電室連同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編 列建號第一三五九七號,第二層至第八層電梯編列建號為第一三五九四號,均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地下室其餘空間為汽車停車位,屬於地下層所有權人



共有。依據建商提供之車位平面配置圖,原告持有分管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 一○○之機車停車位、編號一、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號之汽車停車位, 故原告就系爭車位自有合法使用收益權利存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地下室建物管理、收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一至一○○號之機車停車位、編號一、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號之汽車 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一三五九三建號建物即地下停車位,係單獨編列建號,並未計 入地上建物所有人買受面積內,而係另行計價出售,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擁 有獨立之產權,故系爭地下室只是部分區分建物所有人,即有購買汽車停車位之 住戶所共有,非屬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並非系爭地下 室二十四個汽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之一,顯然未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故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依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使用竣工圖,系 爭地下室僅能規劃二十四個汽車停車位,且主管機關核准之汽車停車位數亦係二 十四個,則原告如就系爭地下室有百分之四十二之所有權無誤,其所有權應涵蓋 在二十四個汽車停車位中,惟原告及其他起造人已將二十四個汽車停車位全部售 予住戶,為何原告尚有百分之四十二之產權,若非其百分之四十二產權有誤,即 是原告故意詐欺住戶,且原告係原始起造人之一,亦係原始出賣人之一,明知二 十四個汽車停車位係屬合法,超劃一個或超賣一個均係違法。而原告起造之初, 即知悉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地下室合法汽車停車位數係二十四個,除原告外之其他 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發現原告二次施工違法超劃停車位,曾與原告發生衝突, 嗣經雙方協調,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立下協議書,原告同意恢復竣工圖內二 十四個法定停車位,今原告知悉超劃汽車停車位已屬違法,竟欲透過法院程序, 取回違法之物,倘二十四個之外所超劃之汽車停車位係屬合法,其利益亦應由二 十四個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均霑,並非由原告所獨享。又如附圖所示一百個機車 位,被告並未占用,係當時原告等二十人為原始起造人,出售該大廈時,以此為 誘因,告知預售之客戶,指稱公司規劃地下樓層一百二十個機車停車位,係欲給 全體一百二十戶住戶自由使用,至於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全權交由管委會處理 、全部起造人不加以干涉。既係如此,管委會收益此一百二十個機車停車位,作 為管理基金,用諸於全體住戶,於理於法均有所本,且被告雖有權管理,但並未 就該機車停車位出租牟利,亦未曾介入該機車停車位之管理收益,因系爭地下室 係獨立產權,係二十四位汽車停車位購買者所共有,故有關系爭地下室之所有相 關事項,交由二十四位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自行處理,被告概不介入,故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 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故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



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 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一○○之機車停車位、編號一、七、 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號之汽車停車位,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依其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為系爭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而對之提起本訴,自非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以其非系爭地 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對其提起本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有誤會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一三五九三建號 地下停車位建物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百分四十二,系爭地下室建物係單獨編列 建號,由有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 執其真正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一○○之機車停車位、編號一、七、三十一 、三十三、三十四號之汽車停車位,係其所分管,而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惟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管理、收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其並未介入系爭地下室建物停車位之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 係由購買該地下室二十四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云云置辯。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一○○之機車停車位、 編號一、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號之汽車停車位,由被告無權占有管理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之答辯書狀答辯理由第二項中 載明:「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述之一百二十個機車停車位,受聖彼得堡管委會佔用 出租牟利,純屬子虛烏有。按當時原告等二十人為原始起造人,出售該大廈時, 以此為誘因,告知預售之客戶,指稱公司規劃地下樓層一百二十個機車停車位, 係欲給住戶自由使用,至於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全權交由管委會處理、全部起 造人不加以干涉。既係如此,管委會收益此一百二十個機車停車位,作為管理基 金,用諸於全體住戶,於法有據,何來佔用出租牟利?」等語;另於八十八年六 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機車位的部分原告有同意讓我們來使用,被告 聲明的汽車車位部分有部分管理委員會有出租,機車的部分沒有,機車是每個住 戶都有一個車位。」等語;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提出之答辯狀答辯理由第四項 、第五項中記載:「四、經查,管委會並未就上開機車停車位收取租金,所收取 之清潔費管理基金,亦僅僅用於該機車停車位之清潔維護之用,管委會並未介入 ::。」、「五、::一百個停車位(經查現約六十部機車停於此),管委會並 未收取租金,所收取之清潔費,亦僅用於該六十部機車停車位之清潔維護之用, 管委會分文未取,何來出租牟利?」等語。是依其上開陳述,顯然承認其有就系 爭汽車停車位為出租行為,就系爭機車停車位為交付他人使用,並收取清潔費之 管理行為,僅其所陳並同時附加否認其占有係屬無權占有,及其有牟利之情形。



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既為上開管領之行為,自屬占有無誤。其上開陳述, 可認已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事實為自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 ,改稱其並未自認占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云云,自不足採。六、另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 ,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表示:縱 認其前開陳述係自認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意,則其以證人廖宏騏之證言為證,證明 其上開自認係出於錯誤,請求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而證人即被告聖彼得堡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廖宏騏雖亦到庭證稱:「我是管理委員會的財務委員兼總幹 事,地下室的停車位是由汽車車位的二十四個所有權人去處理,地下室整個是屬 於二十四個人的獨立產權,全體住戶沒有持分,防空避難部分其他住戶沒有持分 ,一三五九三建號部分只有有買停車位的人才有持分,是獨立的產權,管委會無 權約束,我們沒有做任何的管理、使用,也沒有出租,水電費也是二十四個車位 所有權人自付的,該建號登記的所有權人超過二十四人部分是原告超賣的部分, 所謂收機車的清潔費,是地下室的管理人(就是我)去收的,我是以二十四個停 車位所有權人開會的決議推舉我做管理人去收取,收取清潔費的用途都是作為地 下室設施的支出,我不是以管委會的名義去收取清潔費的。::系爭地下室是從 八十五年開始就由二十四位共有人管理,所謂管理、使用的方式是二十四人協調 後,整個社區沒有建設基金,還有地下室共同維修的部分,要籌措基金,當時機 車的清潔費每月收一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改為每個機車車位一百元, 汽車部分從八十五年開始收每月二千元,八十六年底收每月二千五百元,八十七 年六月開始收每月三千元,這是出租、使用的費用,機車的清潔費也是使用的費 用,如果有人要使用,就需支付上開清潔費用,費用要交給我個人處理,我收到 後就用來支付地下室的設施費用,系爭車位的出入口,是由車主刷卡進出,管理 委員會並沒有卡片可以進出。」等情。惟查:廖宏騏為被告之管理委員,負責財 務並兼任總幹事,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且依系爭地下室建物之登記簿謄 本所載,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並非僅有二十四人,而證人廖宏騏又非系爭地下 室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其所稱經二十四位停車位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推舉 其為管理人去收取清潔費云云,究係何時開會?由何人開會?等等,被告皆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之,已難信為真實。再經本院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調取被告報 備資料結果,該所檢送之「聖彼得堡社區住戶公約第八條載明:「地下室停車場 停車使用人每月應向委員會繳交清潔費,作為本大樓之管理。」有上開公約影本 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認有收取清潔費作為管理基金等情相符,益證證人廖 宏騏前開證述情節不實。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占有系爭停車位一節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則其所為自認之撤銷,即非合法,而不生撤銷之效 力。因此,被告既已自認其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本院自應認被告自認之事 實為真,而以之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共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 執其應有部分應非百分之四十二。惟依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之應有部 分確為百分之四十二,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之效力。」,故縱被告認原告之應有部分有誤,在真正權利人未提起塗銷登記 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 六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未能舉證證明,委無足採。且原告既為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不論其應有部分比例究竟為何,均無礙於其行使上開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示之權利。另被告就其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 爭停車位為管理使用之行為一節,雖提出聖彼得堡大廈住戶連署簽名書一份為證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連署書,依其形式上觀之,應為被告先擬具內容,再 經聖彼得堡大廈部分住戶簽署之陳述書狀。而於上開連署書署名之住戶,並未親 自到庭作證,上開連署書,復不符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項 之規定,即「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 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是上開聯署書,自不足證明被告有 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而依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非無據。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一三五九三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一至一○○號之機車位、編號一、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號之汽車位交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被告所為原告就系爭建 物非法超劃停車位加以出賣,並非合法等之抗辯,係屬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各買受 人與出賣人間之契約糾葛,與本件被告是否係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無涉,亦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B書記官 王波君

1/1頁


參考資料
九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