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號
HLDM,108,交簡,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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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84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8 年度交易字第1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中段 為「普通『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 上訴確定,其於106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3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 中肄業),已逾六旬,應有相當社會經驗,且酒後騎車之危 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 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於106 年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歷經 偵審及執行程序,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 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外出 寄送貨物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 頁),自恃自己駕車操 控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7 頁),即無照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 ,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 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 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濃度甚高,足 認已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相當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 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已婚、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劉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並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7 年11月16日23時起至23時10分許,在其花蓮縣○○



鄉○○村○○路0 段○號住處內飲酒後,雖經休憩,其明知 身體內酒精成分仍未完全代謝完畢,尚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即1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11時43分時 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和平路1 段之永吉橋西向下引 道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巡邏員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即為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1時49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 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被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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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