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宇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3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高宇因受託於莊勝峰向張志偉催討票款,與張志偉在電話 中發生口角,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鍾鎮丞(同案被告,前經審結)欲前往張志偉住處理論, 鍾鎮丞唯恐張志偉住處有張志偉數名友人在場,提議攜槍枝 、子彈前往,2 人便至鍾鎮丞當時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建昌路 之租屋處,取出具殺傷力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9mm 半自 動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SMIT H&WESSON廠製5904型9mm 半自動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子彈15顆(口徑9mm ),鍾鎮丞在車內 將上開子彈分別裝填入上開2 支手槍內,由林高宇持德國製 制式手槍(林高宇涉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鍾鎮丞持美國製制式手槍(鍾鎮丞涉犯非法寄藏 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另案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7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確定),於同日晚上8 時許,前往花蓮縣○○ 鄉○○路○段000 號張志偉住處,見張志偉與友人曾偉傑、 林培傑、劉信傑、蔡念辰、王咸成、古璟霖等多人在屋內, 鍾鎮丞與林高宇倚仗著持有槍彈仍入屋,林高宇本應隨時注 意保持所持有槍枝之安全狀態,尤其該槍枝為制式手槍,危 險性顯高於土造槍枝,且已上膛,甚容易意外誤觸扳機走火 而擊發,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與張志偉發生口角,即右手持上述槍枝欲以槍柄由上往 下毆擊張志偉頭部,因張志偉起身伸左手阻擋,上開槍枝於 2 人拉扯過程中不慎走火擊發,其內子彈自上方與水平面夾 下垂40度角射出,誤擊中站在張志偉右方偏後之曾偉傑左臂 前面近腋窩處,貫穿曾偉傑肺臟及主動脈後,由右側季脅射
出口穿出,再射入當時站在曾偉傑右方向之林培傑之左小腿 成傷(林高宇被訴過失傷害林培傑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 因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0 號就此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其後該槍枝掉落在地;而鍾 鎮丞見林高宇開槍,亦持槍朝屋內天花板開槍射擊1 發子彈 ,以嚇阻張志偉等人反抗,隨後鍾鎮丞、林高宇分持手槍離 開現場;而曾偉傑中彈後經送醫急救,仍因大量出血、氣血 胸、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死亡。二、案經曾偉傑之父親曾文松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 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曾偉傑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鍾鎮丞、莊勝峰、林培傑、張志偉、古璟霖、王咸成、 蔡念辰、劉信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尚有 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專案槍擊案現場 示意圖、、履勘筆錄、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花蓮地方檢察 署函文。花蓮縣警察局函文及所附資料。佛教慈濟醫院函文 及所附病歷資料。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 圖說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所附鑑定人研判意見等資料在 卷可證,並有扣案彈殼、彈頭、彈頭碎片等物可佐。二、其次,衡之因本案被告及鍾鎮丞分別擊發1 槍之事實,除經 證人莊勝峰、張志偉、林培傑、王咸成分別陳明被告、鍾鎮 丞之槍枝分別射擊1 次,鍾鎮丞係朝天花板射擊,現場先後 聽聞2 聲槍響等情在案;又現場扣得彈殼2 顆(編號3 、4 )、彈頭1 顆(編號5 )及彈頭碎片4 片(編號6 ),編號 5 之彈頭1 顆係自林培傑左小腿取出,彈顆2 顆均為已擊發 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因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非同槍枝
擊發,而彈頭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 及彈頭銅包衣片(即上述彈頭碎片,分別是以擊發撞擊變形 之彈頭銅包衣片及彈頭鉛心碎片),來復線特徵不相吻合, 亦非同槍枝擊發(見偵卷六第20、22至26頁鑑定書);另經 以林高宇所持德國SI GSAUER 廠製P226型9mm 半自動制式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彈底特徵 紋痕、彈頭來復線紋痕分別與3 、5 之彈殼1 顆及彈頭1 顆 相吻合,可認係由該槍擊發,試射鍾鎮丞所持美國SMITH&WE SSON廠製5904型9mm 半自動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之結果,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彈頭來復線紋痕 分別與4 、6 之彈殼1 顆及其中1 片彈頭碎片相吻合,可認 係由該槍擊發;另編號3 、4 之彈殼及編號6 之彈頭碎片均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編號5 之彈頭檢出一男性 DNA-STR 型別則驗得與林培傑DNA-STR 型別相符(見偵卷五 第59、65頁函文、偵四卷第53至54頁鑑定書),由是可證擊 中林培傑左小腿之子彈為被告持用之槍枝配屬使用擊發無誤 ,且編號3 、5 之彈殼、彈頭出於林高宇之槍枝,編號4 、 6 之彈頭、彈殼碎片則為鍾鎮丞所持槍枝擊發後遺留;次觀 諸本案現場客廳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人員勘察檢視牆壁及天 花板,僅於客廳進大門挑高約7 公尺高度之天花板處,發現 有一疑似遭子彈射擊彈著痕跡,經花蓮縣警察局說明在案, 並有現場天花板照片可參(分別見偵卷五第59、72至73頁) ,除得佐證鍾鎮丞所言朝天花板射擊乙詞應可採信外,亦得 推知因除該處有彈著痕跡外,別無其他彈著痕跡,以及除林 培傑、曾偉傑外,無他人傷亡,足見應可限縮曾偉傑之遭槍 擊死亡,若非林高宇所持槍枝擊發後貫穿曾偉傑之身體後, 擊中林培傑,子彈並因此嵌在其左小腿,乃至急救取出送驗 ,便是鍾鎮丞朝天花板射擊之子彈反彈所致。
三、而徵之上址建築物為RC鋼筋混凝土造,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造存根及竣工圖說中1 、2 層平面結構圖及工程使用 材料說明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證物袋),顯 然具有相當硬度,使得鍾鎮丞持槍擊發之子彈無法貫穿並因 此反彈,觀諸鍾鎮丞持槍擊射後,已因擊發乃在現場遺留彈 殼及已非完整彈頭之碎片,足見子彈應於撞擊鋼筋混泥土此 一硬物後,擊發之力道、速度因此削弱,如此一來,反彈後 之子彈或碎片能否貫穿曾偉傑之身體,實有疑義;尤其,依 現場鍾鎮丞所持槍枝擊發子彈之彈頭碎片4 片散落位置,2 片位在大門入口處(該址1 樓門口為北向,即入門後朝前方 為南向)、1 片位在大門入口西南向之茶几東側、1 片在客 廳後方往內房間走道上,已在客廳入口西南側茶几再南向所
擺放之辦公桌及其南側所靠之隔間之更南向(見偵卷五第63 、68至70頁現場圖所示現場各項物品及跡證之位置圖說、照 片及本院卷第50頁花蓮縣警察局函文說明),對照王咸成、 林高宇、張志偉、林培傑等人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四第39 、41至42頁,偵卷六第15頁),可知當時林高宇與張志偉發 生爭執之處應在上述茶几東南側不遠處,曾偉傑站在張志偉 右側偏後,林培傑則站在曾偉傑之右側;另林高宇原以右手 持槍欲毆打張志偉頭部左側,張志偉以左手揮擋,欲加阻止 ,林高宇所持槍枝因此擊發等情,亦經檢察官會同花蓮局警 察局吉安分局偵查佐到場,經向在場證人林培傑、張志偉確 認在案,有前述履勘筆錄存卷可查,亦有現場示意圖可佐( 分別見警卷第46頁、偵卷二第46頁),苟是鍾鎮丞持槍朝天 花板擊發之子彈反彈射中貫穿曾偉傑身體,碎片應無可能零 落四散在曾偉傑左前方、右前方、右後方,倘是已擊發撞擊 天花板後裂解之彈頭碎片擊中曾偉傑,雖因法務部法研究所 報告中僅研判屬遠距離槍傷(即槍口至皮膚射入口表面約30 至60公分以上,參本院卷第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 並未敘明槍傷射入口皮膚是否係屬高動能彈頭造成之創傷樣 態,尚難據以推定排除是彈頭碎片所致或是彈頭所致,然觀 之曾偉傑槍傷貫穿射創入、出口傷痕樣態,其傷口約直徑1 公分,且呈邊緣較平整接近圓形傷痕,已堪據此研判推論屬 較高動能及較完整彈頭造成之機率居高(見偵卷五第58頁花 蓮縣警察局函文說明),再經對照前揭林高宇、張志偉、曾 偉傑、林培傑等人於林高宇、張志偉爭執拉扯時所站立之位 置,與曾偉傑所受貫穿型槍傷,射入口位置為左上臂前面近 腋窩處、射出口位置在右側季脅,方向由上往下、由左往右 、由前微往後,槍傷路徑為左上臂射入口進入,依序經第5 肋骨下緣與第5 肋間、左上肺葉、左下肺葉、主動脈、右下 肺葉、橫隔膜、肝臟右葉、右側第8 勒間,由右側季脅射出 口穿出,射擊角度為槍傷路徑與水平面夾下垂40度角(見偵 卷一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依此等行進路徑及上述林高宇、張志偉 、曾偉傑、林培傑等人於案發時之相對位置,因林高宇持槍 欲以槍柄自上方朝下毆打張志偉頭部,此際當已將槍枝高舉 過頭,依林高宇為成年人,身高約176 公分(見警卷二第46 頁林高宇之警方資料照及記載),其高舉槍枝時,槍枝距離 地面之高度應非低,再據莊勝峰證述:林高宇並未朝人開槍 ,是要用槍柄打張志偉頭部,張志偉體格比較好,有用手擋 林高宇等語,可知張志偉在揮擋、拉扯林高宇持槍之右手時 ,因身材並非屈居劣勢,確可能改變槍口所朝方向,導致槍
枝走火時係往其右後方射去,復佐諸站在張志偉右後方之曾 偉傑身高166 公分,體型中等,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一般勘驗欄之記載可查,與林高宇之身高差距約10公 分,斯時林高宇高舉之槍枝,倘與水平面夾下垂40度角時走 火擊發,確可能以上述角度貫穿曾偉傑身體,進而射入卡在 林培傑左小腿;參之林培傑所述:不知道林高宇找張志偉何 事,但雙方有發生爭吵,當時林高宇一進來就翻開上衣,就 由腰部取出黑色手槍,並拉槍機,就往張志偉頭部敲擊,張 志偉就反擊時,造成林高宇手槍走火,就槍擊到我的左小腿 ,我被槍擊後,就往廁所旁的樓梯躲起來。等對方離開我就 去就醫,除了我遭槍擊之外還有曾偉傑遭槍擊,他也是遭林 高宇槍擊的,林高宇拔槍時莊勝峰有揮手阻止林高宇,所以 林高宇沒有開槍,是因為槍走火,所以才打到我等語,且因 上述槍傷路徑並未貫穿人體骨骼系統或堅硬組織,僅通過肋 骨下緣及肋間,所及幾屬人體器官軟組織,依經驗上制式手 槍具有極高之動能,足以貫穿曾偉傑人體軟組織後再擊中林 培傑左小腿,並因動能減弱,使彈頭留在林培傑左小腿中, 要非不能想見,此由自林培傑左小腿中取出彈頭尚屬完整亦 得窺見一斑,適得與曾偉傑槍傷樣態應屬較高動能及較完整 彈頭造成之機率居高乙節,綜合推知擊中貫穿曾偉傑身體之 子彈,應是林高宇所持槍之射出無誤。至林高宇雖稱:伊與 張志偉拉扯,槍枝掉到地上,就自己擊發等語,鍾鎮丞亦稱 :林高宇取出槍枝朝張志偉頭部敲擊,敲擊下去時不知係遭 擋掉或林高宇手滑,槍枝掉在地上,就擊發一聲等語,其等 關於槍枝係在拉扯之際走火擊發,抑或掉落地面始擊發乙節 ,雖與林培傑所述:張志偉反擊時,造成林高宇手槍走火, 就槍擊到伊左小腿,曾偉傑亦係遭林高宇槍擊等語,及王咸 成所述:張志偉用手護著頭部,向林高宇撥掉手槍,手槍就 走火並掉在地上等語,若有出入,然觀之林高宇處在與張志 偉拉扯之動態動作間,其觀察未必精準,此由同處於拉扯狀 態之張志偉證述:林高宇把槍舉高要砸伊頭,伊用手擋住, 結果該把槍就擊發1 槍,伊不知有無打中人,與林高宇一同 前來之男子之長像及穿著特徵伊沒有看清楚,因當時專注於 林高宇所持之槍枝,伊用手撥開槍枝,槍就掉在地上,因距 離案發時間已久,不知是否是掉在地上後才擊發,之後有聽 到另聲槍響,然只聽到槍聲,沒看到誰開槍,亦不知道是朝 何處開槍等語,亦可窺知一斑;而鍾鎮丞既係站在林高宇後 方,對於林高宇面對張志偉拉扯時所發生之事,因其遭林高 宇擋住,視線所及有限,所能觀察之現場狀況,自不比在林 高宇、張志偉旁側,位在沙發區之王咸成,以及位在曾偉傑
右側之林培傑等人所見準確,是王咸成、林培傑等人所述, 應較為可採,堪認槍枝走火擊發之時間係在林高宇與張志偉 拉扯之際,並非掉落地上後方走火擊發。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林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曾偉傑因遭槍擊而死亡部分,與鍾 鎮 丞共同涉犯殺人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其與鍾鎮丞一同至 租屋處取出槍枝,並裝填子彈,持以前往張志偉住處,進入 張志偉住處後,林高宇因故與張志偉口角並有肢體衝突,林 高宇所持槍枝於衝突中擊發,而鍾鎮丞見狀乃將槍枝上膛, 並朝天花板擊射1 顆子彈等情;然查,其次,林高宇及鍾鎮 丞雖持槍前往張志偉住處,然其等無非為向張志偉索討債務 之意,且其等在車上商討內容係要持槍恐嚇張志偉乙節,此 經林高宇、鍾鎮丞一致陳述明確,觀之林高宇與張志偉間應 不具深仇大恨,饒難想見會無故心存殺機,頓起殺害張志偉 之犯意;而林高宇既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而前往,斷無致債 務人於死之意,否則債務自是無法索取,終歸徒勞;又其等 是見張志偉住處有諸多人員,方才轉而到鍾鎮丞當時租屋處 取出槍枝,此經林高宇、鍾鎮丞陳述在案,由此可見其容是 料想到場後恐因勢單力薄,如寡不敵眾,便可出示槍枝嚇阻 在場之人,且林高宇與鍾鎮丞共同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 之犯意聯絡,向鍾鎮丞提議取用槍枝、子彈,欲用以恐嚇張 志偉;2 人將槍枝裝填子彈後即分持前往張志偉住處,其2 人入內後,林高宇與張志偉發生口角,林高宇遂以右手取出 槍枝,將之上膛,以此方式恐嚇張志偉,致使張志偉心生畏 懼,槍枝所以擊發,係因林高宇與張志偉拉扯間走火,亦經 林高宇、鍾鎮丞、莊勝峰、林培傑、王咸成等人一致陳述在 案,為此等證述之證人中,並非全屬林高宇該方人馬,而張 志偉亦證稱:林高宇走到我面前時,從褲腰拿出一把黑色手 槍,把槍拉滑套上膛後,他把槍口對準我的臉部,然後我跟 林高宇說:「有需要拿槍出來嗎」,他就把槍舉高,要用槍 柄打我的頭,我用手擋住,後來就聽到砰一聲,我沒有碰到 槍,曾用手撥開槍枝,槍就掉在地上,後面另外一個人又對 著天花板開槍,他們就跑掉等語,則以其等取出槍枝之初, 意在藉此壯己聲勢,並避免對方人數眾多,其等寡不敵眾, 而得持槍嚇之,難認確有開槍射殺何人之意,且苟其有殺害 張志偉之意,逕自朝張志偉人體射擊即可,要不會徒持槍炳 朝其頭部毆打,其先與張志偉發生口角,容未事先預期雙方 必然將有肢體接觸,其一時氣憤而欲持槍以槍托毆擊張志偉
頭部,亦係出於偶發,槍枝因而走火,朝其未預期之方向射 擊,此由證人張志偉證述:97年6 月29日晚上8 時許,莊勝 峰因伊先前弄丟向莊勝峰商借之支票遭人撿走,支票跳票, 要求伊以20萬元幫忙止付,而來找伊,林高宇幫莊勝峰撥打 電話索取20萬元,因伊無法給付,故生口角,案發當時林高 宇、莊勝峰及被告到住處找伊,林高宇持槍要用槍柄敲伊頭 部,伊用手擋住,沒有碰到槍,撥開後,槍枝掉落,就聽到 砰一聲,因時間已久,不確定是否槍枝落地後才擊發,其後 林培傑等人先行跑離等語;證人林培傑證陳:案發當日係蔡 念辰騎車搭載伊前去張志偉住處,伊不知林高宇何故前來找 張智偉,雙方發生爭吵,林高宇一進來就翻開上衣,由腰部 取出手槍,拉動槍機,就往張志偉頭部敲擊,張志偉加以反 擊,造成林高宇手槍走火,射擊到伊左小腿,伊中彈後就往 廁所旁樓梯處躲藏,伺對方離開後便前去就醫,林高宇是抵 達現場才將槍上膛,開槍後其他同行之人在旁助陣叫囂,叫 伊等不要動等語;證人古璟霖證述:案發當時伊陪王咸成找 張志偉聊天,約10餘人在場,林高宇一進來與張志偉發生衝 突,就翻開上衣,取出手槍往張志偉頭部敲擊,亦有罵髒話 ,張志偉反擊之際,伊聽見槍聲,曾偉傑隨即往廁所奔去, 之後情形就不曉得,事後才發現曾偉傑中彈等語;證人王咸 成證稱:案發當日前往張志偉住處聊天,林高宇一進來就就 自腰際取出手槍,拉動槍機,林高宇與張志偉發生衝突,持 槍往張志偉頭部敲擊,張志偉加以反擊,用手撥開槍枝,造 成手槍走火,槍掉在地上時就聽到砰一聲,子彈射中林培傑 左小腿,當時被告站在門口,曾偉傑於槍響後就往後方跑等 語;證人蔡念辰陳稱:案發當日係林培傑電話通知前去曾偉 傑住處,再由曾偉傑駕駛汽車搭載伊與林培傑至張志偉住處 聊天、玩撲克牌,晚上8 時30分許,突有數名男子進屋,最 先一人進入要伊等全部坐下,與張志偉談論事情,其等入門 後口氣不佳質問張志偉關於錢財之事,張志偉頻頻道歉,對 方其中一名男子從腰際取出手槍,用槍托朝張志偉頭上敲擊 ,同行男子有出面以手撥槍制止,後來槍枝走火掉落在地, 另有一人在門口開槍,對方離開後才發現林培傑左小腿中槍 ,曾偉傑腹部中槍等語;證人莊勝峰證稱:因林高宇在與張 志偉電話通話後,生氣表示要找之,伊要林高宇不要去,便 一人去找張志偉,怕林高宇與張志偉發生爭執,伊要其與林 高宇好好談,稱林高宇該方有多人,要大家坐下,以免發生 衝突,但伊見林高宇到場有持槍枝,在面前拔槍拉槍機,伊 予阻止,並叫稱不要,未幾秒就聽到槍響,林高宇到張志偉 住處之際,時間甚短,僅記得林高宇問張志偉為何找他輸贏
,當時林高宇並沒有朝人開槍,是要用槍柄打張志偉頭部, 張志偉體格較好,有用手檔林高宇,後來就聽到槍響等語; 均可推敲得出同上結論;從而,論槍枝既係在林高宇與張志 偉拉扯間不慎走火,以上述過程言之,林高宇原欲以持槍恫 嚇方式為莊勝峰索討債務或示警之,難期其能預見到場後隨 即與張志偉發生爭執,且口角後便有肢體衝突,尤其槍枝意 外擊發,更難認在其可能預見之範圍,即無法斷定林高宇於 事前有何殺人之犯意;矧若林高宇事中突生殺人意,見張志 偉加以反抗,其身後有同行之鍾鎮丞持槍助陣,大可囑鍾鎮 丞朝張志偉開槍,抑或在張志偉反抗前,直接持槍朝其射擊 ,又其所持之槍枝擊發後,雖掉落在地,然與其距離應該最 近,其見未射到張志偉,且在場之人當下均因聽聞槍響而受 到驚嚇,迅及奔離,倘林高宇有意射殺張志偉,見張志偉毫 髮未損,理會儘速撿起槍枝再次朝張志偉射擊為是,不會任 由張志偉或曾偉傑、林培傑等人尚有機會逃離、就醫;易角 度言之,倘林高宇初即有殺人之犯意,應在會抵達張志偉住 處前,先將槍枝上膛,且入屋後立即朝人擊發,使眾人猝不 及防,更能遂殺人之目的,斷不會捨此不為,更先僅持槍托 朝張志偉頭部毆打,在在可見其有無殺人之犯意,非無疑義 ;參之上開證人所謂與林高宇同行之人在旁助勢叫囂之舉, 亦不過指鍾鎮丞持槍朝天花板射擊,要其等不要動作,此卻 反徵鍾鎮丞所稱:因林高宇槍枝掉落後,眾人站起,唯恐槍 枝由對方拾取,故持槍朝天花板射擊,要其等不要動等語, 非無可取,復由林高宇所稱:鍾鎮丞在前往張志偉住處途中 將槍支都裝好子彈,整把槍交付伊,伊不知道裡面裝有幾顆 子彈,抵達張志偉住處時,已經20多位張志偉之小弟在場, 莊勝峰一開始叫伊好好講,進去時見到在場甚多人,便立刻 上膛,目的係要嚇唬張志偉,然因張志偉向伊嗆聲,伊作勢 將槍舉起來對著張志偉,雖有上膛,但無打算開槍,僅係要 嚇唬張志偉,後來伊以槍托從上往下砸張志偉頭部,張志偉 以手擋住,伊等發生拉扯,槍枝掉到地上並擊發。伊聽到槍 響,即感驚慌,鍾鎮丞見伊槍枝掉在地上,怕伊出事就開槍 ,鍾鎮丞補一槍後,很快將伊拉上車,嗣因張志偉來電稱槍 打到人快要死,伊才知道。伊與鍾鎮丞、莊勝峰去張志偉住 處是想要向張志偉討債,伊槍枝擊發後,沒有聽到有人受傷 唉叫,槍枝掉在地上後,眾人四處逃竄,當時真的不知有人 受傷等語,亦可徵其雖將槍枝上膛,係在進入張志偉住處內 之後,並非事先為之,所以會持槍毆打張志偉,亦出於認遭 張志偉挑釁,突發而為之,其槍枝擊發後,未撿起槍枝,且 感到驚慌,係遭鍾鎮丞拉走而離開現場,顯然其對於槍枝擊
發乙事,並未預期或想見,方會如此,難認其確實存有無殺 人之故意,是以,槍枝既係意外走火,無法認定係檢察官所 主張林高宇朝張志偉、曾偉傑所在方向開槍,而對於曾偉傑 中彈身亡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公訴意旨認其所對曾偉傑 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容有未恰,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六、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使被害人殞命,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又迄未予被害人家 屬和解,取得其等原諒,更顯不該,其過失致人於死係出於 其持槍之舉,衡持有制式槍枝本身不僅違法,亦深具危險性 ,被告理應注意、慎防槍枝走火,卻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顯然嚴重;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鍾鎮丞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前 揭時地,將所持槍枝上膛,槍口對向張志偉,見張志偉出 手揮擋槍枝,隨即以食指扣動扳機開槍射擊,惟子彈貫穿 站在張志偉後方之曾偉傑,因而槍殺曾偉傑既遂(此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係犯過失致死罪,詳前述)、槍殺張志偉未 遂,因認被告除前述部分外,另對張志偉涉犯殺人未遂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鎮丞 、林培傑、張志偉、古璟霖、王咸成、曾文松等人之陳述 ,以及現場圖、位置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花蓮縣警察局函 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要件。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槍枝雖然擊發,然 非出於故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子彈擊出導致曾偉傑 死亡,為過失致死,槍枝既係意外走火擊發,不能遽認被 告有殺害張志偉之犯意,或與鍾鎮丞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 絡;而子彈並未擊中張志偉,亦無證據證明張志偉因此受
傷,被告對其亦不負過失傷害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實屬 不能證明被告另涉殺人未遂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 出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殺人未遂罪嫌之其他證據,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