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6號
HLDM,107,訴,306,201901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修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234、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四及十五),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 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志培2 次、鄭立泰1 次、江明福3 次、陳祖倪6 次。(二)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十四「時間及地點」欄及「交 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幫助楊金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甲基安非他 命復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係屬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 號四及十五「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欄所載之過程,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立泰1 次、 黃旭明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2 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次犯行於何階段自 白詳證據清單欄所載),核與證人林志培鄭立泰江明福陳祖倪楊金龍黃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 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考 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 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 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本件購毒者均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 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 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林志培鄭立泰江明福陳祖倪,則依據上開積 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
三、至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審酌證



楊金龍自警詢至偵查均表示: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請被告幫我一起買,各出500 元至 1,000 元,有時候向我的朋友買,有時候向被告的朋友買( 見玉警刑字第1070012157號卷第163 頁及第166 頁;他字卷 第138 頁)等語明確,即證人楊金龍證述明確表示不是向被 告購買毒品;且本件就被告與證人楊金龍間並未查獲其他販 賣毒品情事,應認證人楊金龍與被告間之交易方式均係合資 購買毒品,一同分享使用,尚難認附表編號十四之犯行具有 營利意圖,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 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 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 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就 附表編號四及十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共2 罪);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1 罪)。被告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幫助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12罪、轉讓禁藥罪共2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 幫助犯,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 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 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 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 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 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 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 查中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 第48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106 年 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曾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曾坦承不諱(自白位置參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清單 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三、五、七、九係於107 年10月 22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認罪,雖該時點,檢察官已完成起 訴書,然本院係於同年10月26日始繫屬本案,有本院卷封 面及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是揆諸前揭見解, 被告以書狀在本院繫屬前之認罪表示,仍屬偵查中自白無 疑,爰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示之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 人主張附表編號十二及十三所示之犯行,亦曾於偵查中自 白部分,然經本院核閱被告偵訊筆錄(見他字第196 號卷



第416 頁),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十二表示「我實在 沒有印象,可能有」、附表編號十三表示「有,我當時跟 陳祖倪約在南濱公園,我開車載大武到現場,之後陳祖倪 拿錢給我朋友大武,是我朋友大武去幫陳祖倪拿安非他命 ,這次錢和毒品都不是我經手」,就此2 犯罪事實,被告 均未為肯定自白,僅表示「我沒印象,可能有」、「有, 但錢和毒品都不是我經手」,實難以被告不肯定之陳述或 否認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寬認被告偵查中已有自白。另 關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罪,因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刑,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適用,則從屬於正犯之幫助犯應自無該條試用;而 附表編號四及十五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規定論罪科刑,故 不予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此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 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 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供出其上游有「大武、阿保、黃 旭明、賴宛平賴世偉」等人,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回覆:賴世偉部分業經查獲,將提起公訴,有該署 107 年11月27日乙○和忠107 偵4234字第1079023391號函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賴世偉」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 133 頁),並與被告當庭確認交易順序(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認就附表編號三及八所示之犯行, 確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2 次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又 因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甚多,雖被告積極配合供出毒品 來源,然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附表編號三及八所示 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供出上游「賴宛平」部分,雖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然經本院調取本院 106 年度聲監字第413 號監聽卷,得知針對賴宛平之偵查



作為,並非始於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13 號卷 花蓮縣警察局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是此部分,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 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其背面),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轉讓 禁藥、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罪刑尚非甚鉅,無情輕法重情 形;而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均已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就附 表編號三及八部分,尚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上開罪刑經減刑或遞減其刑後,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至附表編號十二及十三部分,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然考量該2 次犯行,被告於 偵查中供詞模糊,並未為肯定認罪之自白陳述,雖於審理 時坦認犯行,態度值得肯定,然倘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則將無從區別「偵查及審理自白」與「審理自白」之 差異,是辯護人主張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對象及被告家庭 狀況等情,本院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綜合考量,並 審酌被告上揭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綜合評價予以定 刑,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必要。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及八所示之罪,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6 頁),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 ,且其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可參,當明 知我國禁止施用、轉讓及買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竟無視於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 級毒品藉以牟利,且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致毒品因其 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本 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共計12次、轉讓禁藥2 次及幫助施用毒



品1 次之犯罪次數,對象共計6 人、被告因本次犯行之總獲 利共新臺幣16,000元之犯罪情狀,雖次數非寡,然金額、數 量大多屬施用毒品者間之流通,而非屬大盤商之犯罪情節; 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 ,且就其毒品上游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以種西瓜維生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 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十四部分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獲 利、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勉改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被告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各次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 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十四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就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為沒收之諭知(因已扣案,故無諭知追徵必要)。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提撥管1 個,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均為施用毒品所用、所剩餘之 物(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而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證據清單名稱 │罪名與宣告│




│號│象│地點 │量及價金(新│ │刑(含主刑│
│ │ │ │臺幣) │ │及從刑) │
├─┼─┼───┼──────┼───────────────┼─────┤
│1 │林│107年4│丙○○於107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丙○○販賣│
│ │志│月9日 │年4 月7 日下│ 時之自白【107 年他字第196號│第二級毒品│
│ │培│下午6 │午4 時53分至│ 卷第415 頁;本院卷第16頁背 │,處有期徒│
│ │ │時許,│107 年4 月8 │ 面及第161 頁背面】 │刑參年玖月│
│ │ │在花蓮│日下午7 時11│2、證人林志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扣案之門│
│ │ │縣新城│分,持用門號│ 證述【玉警刑字第1070012157 │號○九八一│
│ │ │鄉北埔│0000000000號│ 號第142 頁至第149 頁;107年│六二七一五│
│ │ │村華興│行動電話,與│ 他字第196 號卷第24頁至第27 │一號行動電│
│ │ │街住處│持用門號0987│ 頁】 │話壹支(含│
│ │ │ │252073號之林│3、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2號、 │SIM 卡壹張│
│ │ │ │志培聯絡後,│ 第84號、第167 號、第256 號 │)沒收;未│
│ │ │ │於左列交易時│ 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 │扣案之販賣│
│ │ │ │間、地點,販│ 字第93號、第139 號、第190 │毒品所得即│
│ │ │ │賣甲基安非他│ 號、第256 號、第257 號、第 │新臺幣壹仟│
│ │ │ │命1 小包與林│ 308 號、第309 號、第35 9號 │伍佰元沒收│
│ │ │ │志培,並收訖│ 至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於全部或│
│ │ │ │1,500 元之對│ 監察譯文【見玉警刑字第10700│一部不能沒│
│ │ │ │價 │ 12157號卷第1 頁至第41頁】 │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林│107年4│丙○○於107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丙○○販賣│
│ │志│月27日│年4 月27日下│ 時之自白【107 年他字第196 │第二級毒品│
│ │培│下午7 │午5 時45分至│ 號卷第415 頁;本院卷第16頁 │,處有期徒│
│ │ │時38分│107 年4 月27│ 及第161 頁背面】 │刑參年拾月│
│ │ │許之後│日下午7 時38│2、證人林志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扣案之門│
│ │ │某時,│分間,持用門│ 證述【玉警刑字第1070012157 │號○九八一│
│ │ │在花蓮│號0000000000│ 號第142 頁至第149 頁;107年│六二七一五│
│ │ │縣新城│號行動電話,│ 他字第196 號卷第24頁至第27 │一號行動電│
│ │ │鄉北埔│與持用門號09│ 頁】 │話壹支(含│
│ │ │村華興│00000000號之│3、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2號、 │SIM 卡壹張│
│ │ │街住處│林志培聯絡後│ 第84號、第167 號、第256 號 │)沒收;未│
│ │ │ │,於左列交易│ 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 │扣案之販賣│
│ │ │ │時間、地點,│ 字第93號、第139 號、第190 │毒品所得即│
│ │ │ │販賣甲基安非│ 號、第256 號、第257 號、第 │新臺幣貳仟│
│ │ │ │他命1 小包與│ 308 號、第309 號、第35 9號 │元均沒收,│




│ │ │ │林志培,並收│ 至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於全部或一│
│ │ │ │訖2,000 元之│ 監察譯文【見玉警刑字第10700│部不能沒收│
│ │ │ │對價 │ 12157號卷第1 頁至第41頁】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3 │鄭│107年2│丙○○於107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丙○○販賣│
│ │立│月1 日│年2 月1 日中│ 院審理時之自白【玉警刑字第1│第二級毒品│
│ │泰│下午2 │午12時51分,│ 000000000 號卷第118 頁;本 │,處有期徒│
│ │ │時許,│持用門號0981│ 院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6背 │刑壹年肆月│
│ │ │在花蓮│627151號行動│ 面及第161頁背面】 │。扣案之門│
│ │ │縣壽豐│電話,與持用│2、證人鄭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號○九八一│
│ │ │鄉台11│門號00000000│ 證述【玉警刑字第1070012157 │六二七一五│
│ │ │線公路│75號之鄭立泰│ 號第190 頁至第206 頁;107年│一號行動電│
│ │ │花蓮溪│聯絡後,於左│ 他字第196 號卷第49頁至第52 │話壹支(含│
│ │ │出海口│列交易時間、│ 頁】 │SIM 卡壹張│
│ │ │的國姓│地點,販賣甲│3、本院 107 年度聲監字第32號、│)沒收;未│
│ │ │廟 │基安非他命1 │ 第 84 號、第 167 號、第256 │扣案之販賣│
│ │ │ │小包(重量約│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 │毒品所得即│
│ │ │ │0.3 公克至0.│ 續字第 93 號、第 139 號、第│新臺幣壹仟│
│ │ │ │4 公克)與鄭│ 190 號、第 256 號、第257 號│元沒收,於│
│ │ │ │立泰,並收訖│ 、第 308 號、第 309號、第35│全部或一部│
│ │ │ │1,000 元之對│ 9 號至第 361 號及通訊監察譯│不能沒收或│
│ │ │ │價 │ 文【見玉警刑字第1070012157 │不宜執行沒│
│ │ │ │ │ 號卷第 1 頁至第 41 頁】 │收時,追徵│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其價額。 │
│ │ │ │ │ 偵字第4347號起訴書【本院卷 │ │
│ │ │ │ │ 第132頁至第133頁】 │ │
├─┼─┼───┼──────┼───────────────┼─────┤
│4 │鄭│107年2│丙○○於107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丙○○犯藥│
│ │立│月27日│年2 月27日上│ 時之自白【107 年他字第196 │事法第八十│
│ │泰│中午12│午6 時8 分至│ 號卷第415 頁;本院卷第16頁 │三條第一項│
│ │ │時53分│同日上午7 時│ 背面及第161頁背面】 │之轉讓禁藥│
│ │ │許,在│27分間,持用│2、證人鄭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罪,處有期│
│ │ │花蓮縣│門號00000000│ 證述【玉警刑字第1070012157 │徒刑參月。│
│ │ │壽豐鄉│51號行動電話│ 號第190 頁至第206 頁;107年│扣案之門號│
│ │ │兆豐農│,與持用門號│ 他字第196 號卷第49頁至第52 │○九八一六│
│ │ │場堤防│0000000000號│ 頁】 │二七一五一│
│ │ │旁草原│之鄭立泰聯絡│3、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2號、 │號行動電話│
│ │ │內 │後,約定於左│ 第84號、第167 號、第256 號 │壹支(含SI│




│ │ │ │列交易時間、│ 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 │M 卡壹張)│
│ │ │ │地點,無償轉│ 字第93號、第139 號、第190 │沒收。 │
│ │ │ │讓甲基安非他│ 號、第256 號、第257 號、第 │ │
│ │ │ │命1 小包與鄭│ 308 號、第309 號、第35 9號 │ │
│ │ │ │立泰 │ 至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玉警刑字第10700│ │
│ │ │ │ │ 12157號卷第1 頁至第41頁】 │ │
├─┼─┼───┼──────┼───────────────┼─────┤
│5 │江│107年1│丙○○於107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丙○○販賣│
│ │明│月25日│年1 月25日上│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7 頁; │第二級毒品│
│ │福│上午10│午10時28分,│ 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161 頁 │,處有期徒│
│ │ │時43分│持用門號0981│ 背面】 │刑參年玖月│
│ │ │許,在│627151號行動│2、證人江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扣案之門│
│ │ │花蓮縣│電話,與持用│ 證述【玉警刑字第1070012157 │號○九八一│
│ │ │壽豐鄉│門號00000000│ 號第169 頁至第189 頁;107年│六二七一五│
│ │ │東華大│86號之江明福│ 他字第196 號卷第75頁至第78 │一號行動電│
│ │ │學後門│聯絡後,於左│ 頁】 │話壹支(含│
│ │ │附近停│列交易時間、│3、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2號頁 │SIM 卡壹張│
│ │ │車場 │地點,販賣甲│ 第84號、第167 號、第25號通 │)沒收;未│
│ │ │ │基安非他命1 │ 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續字第 │扣案之販賣│
│ │ │ │小包與江明福│ 93號、第139 號、190 號、第 │毒品所得即│
│ │ │ │,並收訖1,50│ 256 號、第257 、第30 8號、 │新臺幣壹仟│
│ │ │ │0 元之對價 │ 第309 號、第39號至第361 號 │伍佰元沒收│
│ │ │ │ │ 及通訊監察文【見玉警刑字第 │,於全部或│
│ │ │ │ │ 000000000 號卷第1 頁至第41 │一部不能沒│
│ │ │ │ │ 頁】 │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江│107年2│丙○○於107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丙○○販賣│
│ │明│月2日 │年2 月2 日中│ 時之自白【107 年他字第196號│第二級毒品│
│ │福│晚間9 │午12時57分至│ 卷第415 頁;本院卷第16頁背 │,處有期徒│
│ │ │時40分│同日晚間9 時│ 面及第161頁背面】 │刑參年捌月│
│ │ │許,在│31分間,持用│2、證人江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扣案之門│
│ │ │花蓮縣│門號00000000│ 證述【玉警刑字第1070012157 │號○九八一│
│ │ │壽豐鄉│51號行動電話│ 號第169 頁至第189 頁;107年│六二七一五│
│ │ │東華大│,與持用門號│ 他字第196 號卷第75頁至第78 │一號行動電│
│ │ │學後門│0000000000號│ 頁】 │話壹支(含│
│ │ │附近停│之江明福聯絡│3、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2號頁 │SIM 卡壹張│




│ │ │車場 │後,於左列交│ 第84號、第167 號、第25號通 │)沒收;未│
│ │ │ │易時間、地點│ 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續字第 │扣案之販賣│
│ │ │ │,販賣甲基安│ 93號、第139 號、190 號、第 │毒品所得即│
│ │ │ │非他命1 小包│ 256 號、第257 、第30 8號、 │新臺幣壹仟│
│ │ │ │與江明福,並│ 第309 號、第39號至第361 號 │元沒收,於│
│ │ │ │收訖1,000 元│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文【見 │全部或一部│
│ │ │ │之對價 │ 玉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不能沒收或│
│ │ │ │ │ 頁至第41頁】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7 │江│107年2│丙○○於107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丙○○販賣│
│ │明│月1 日│年2 月1 日上│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7 頁; │第二級毒品│
│ │福│上午11│午10時38分至│ 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161 頁 │,處有期徒│
│ │ │時50分│同日上午11時│ 背面】 │刑參年捌月│
│ │ │許,在│43分間,持用│2、證人江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扣案之門│
│ │ │花蓮縣│門號00000000│ 證述【玉警刑字第1070012157 │號○九八一│
│ │ │吉安鄉│51號行動電話│ 號第169 頁至第189 頁;107 │六二七一五│
│ │ │海岸路│,與持用門號│ 年他字第196 號卷第75頁至第 │一號行動電│
│ │ │969 號│0000000000號│ 78頁】 │話壹支(含│
│ │ │ (統一│之江明福聯絡│3、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2號頁 │SIM 卡壹張│
│ │ │精工速│後,於左列交│ 第84號、第167 號、第25號通 │)沒收;未│
│ │ │邁客加│易時間、地點│ 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續字第 │扣案之販賣│
│ │ │油站) │,販賣甲基安│ 93號、第139 號、190 號、第 │毒品所得即│
│ │ │ │非他命1 小包│ 256 號、第257 、第30 8號、 │新臺幣壹仟│
│ │ │ │與江明福,並│ 第309 號、第39號至第361 號 │元沒收,於│
│ │ │ │收訖1,000 元│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文【見 │全部或一部│
│ │ │ │之對價 │ 玉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不能沒收或│
│ │ │ │ │ 頁至第41頁】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8 │陳│107年2│丙○○於107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丙○○販賣│
│ │祖│月6日 │年2 月6 日下│ 時之自白【107 年他字第196 │第二級毒品│
│ │倪│下午2 │午1 時7 分至│ 號卷第415 頁至第416 頁;本 │,處有期徒│
│ │ │時許,│107 年2 月6 │ 院卷第12頁背面及第161 頁背 │刑壹年肆月│
│ │ │在花蓮│日下午1 時54│ 面】 │。扣案之門│
│ │ │縣花蓮│分間,持用門│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號○九八一│
│ │ │市莊敬│號0000000000│ 證述【玉警刑字第1070012157 │六二七一五│
│ │ │路蹦康│號行動電話,│ 號第127 頁至第141 頁;107 │一號行動電│




│ │ │肉圓路│與持用門號09│ 年他字第196 號卷第109 頁至 │話壹支(含│
│ │ │口 │00000000號之│ 第113 頁】 │SIM 卡壹張│
│ │ │ │陳祖倪聯絡後│3、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2號、 │)沒收;未│
│ │ │ │,於左列交易│ 第84號、第167 號、第256 號 │扣案之販賣│
│ │ │ │時間、地點,│ 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 │毒品所得即│
│ │ │ │販賣甲基安非│ 字第93號、第139 號、第190 │新臺幣壹仟│
│ │ │ │他命1 小包與│ 號、第256 號、第257 號、第 │元沒收,於│
│ │ │ │陳祖倪,並收│ 308 號、第309 號、第35 9號 │全部或一部│
│ │ │ │訖1 千元之對│ 至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不能沒收或│
│ │ │ │價 │ 監察譯文【見玉警刑字第10700│不宜執行沒│
│ │ │ │ │ 12157號卷第1 頁至第41頁】 │收時,追徵│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其價額。 │
│ │ │ │ │ 偵字第4347號起訴書【本院卷 │ │
│ │ │ │ │ 第132頁至第133頁】 │ │
├─┼─┼───┼──────┼───────────────┼─────┤
│9 │陳│107年2│丙○○於107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丙○○販賣│
│ │祖│月13日│年2 月13日下│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 頁 │第二級毒品│
│ │倪│下午3 │午3 時13分,│ ;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161 │,處有期徒│
│ │ │時23分│持用門號0981│ 頁背面】 │刑參年捌月│
│ │ │許,在│627151號行動│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扣案之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