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嘉
張禾臻
何國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嘉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禾臻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國誠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元嘉與張禾臻為兄弟;張禾臻與何國誠為同事,於民國 107 年8 月2 日17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17號阿財釣 蝦場前,張元嘉與其妻李洧禎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其女張O 婷(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後,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黃偉傑、梁嘉宏先後到場處理 。詎張元嘉、張禾臻、何國誠均明知黃偉傑、梁嘉宏係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 意聯絡,由張元嘉先朝黃偉傑臉部揮拳,並以「你他媽的逼 樣的,你這什麼樣的警察啊? 」等語辱罵黃偉傑;張禾臻再 以徒手推擠、腳踹之方式攻擊黃偉傑,並接續以「您娘機掰 」、「幹您娘咧」等語辱罵黃偉傑。嗣警員梁嘉宏到場支援 黃偉傑,並欲依逮捕現行犯規定逮捕張禾臻時,由何國誠推 擠、拉扯黃偉傑、梁嘉宏,並接續以「幹你娘咧」、「你警 察很大喔,你老大喔」等語辱罵黃偉傑、梁嘉宏,黃偉傑因 前揭張元嘉之揮拳行為、張禾臻之推擠、腳踹行為、何國誠 之推擠、拉扯行為,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雙前臂挫傷、口腔 開放性傷口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黃 偉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張元嘉復承前犯意,以「肏 你媽的,他媽的你們幹這什麼警察」等語辱罵黃偉傑、梁嘉
宏,張元嘉、張禾臻、何國誠3 人以前述方式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施以強暴之行為。案經黃偉傑、梁嘉 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元嘉、張禾臻、何國誠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傑、梁嘉宏、證人李洧禎、張 O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員警密錄器光碟暨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元嘉、張禾臻、何國誠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被告何國誠雖於本案時、地,同時對兩位依法 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強暴行為;被告張元嘉則於本案 時、地,同時對兩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行為,惟 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均在於 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 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以上,但被害 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是二者仍屬單純一罪。被告3 人間 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多次以前開言詞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又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傷 害、強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罪刑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被告張禾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 105 年9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何國誠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3 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出言 侮辱,其等漠視公權力,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3 人坦承 犯行,被告張元嘉、張禾臻已與告訴人黃偉傑達成和解,
被告張元嘉業已賠償告訴人黃偉傑之損害,告訴人黃偉傑 亦具狀撤回對張元嘉、張禾臻之告訴等情,有調解成立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足憑,惟被告3 人均迄未 與告訴人梁嘉宏達成和解,暨被告張元嘉自述職業工、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禾臻自 述從事建築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何國誠自述從事建築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 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 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 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參照),於告訴乃論罪案件 ,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 判決(同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3 款參照)。而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同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 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所謂之告訴 不可分原則(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 3 人於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中,造成告訴人黃偉傑受有前 述傷害,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黃偉傑於 107 年12月26日對被告張元嘉、張禾臻撤回告訴,有調解成 立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告訴 人黃偉傑雖未對被告何國誠撤回告訴,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 被告何國誠。然上開傷害部分與被告3 人所犯本案妨害公務 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間,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3 人另涉傷害罪部分,即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