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惠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7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住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行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0 0 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 ,並熄火停駛在中正派出所前人行道上,步行進入中正派出 所,報案稱與人發生糾紛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 ,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惠美固坦承於107年9月19日下午2 時2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正派出所後,熄火 停駛在中正派出所前人行道上,並進入中正派出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吃檳榔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其 於中正派出所內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中正派出所員警李奕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 人即中正派出所員警武宜知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亦 有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 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頁、第10-13 頁、第17-18 頁)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飲用保力達後騎乘機車去派出 所報案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反覆為承認、 否認,並翻異前詞,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自承上開酒精 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係其本人簽名等語,亦未指出 員警施測或警詢、偵訊時有何違反其任意性或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事,足認其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已確認 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一事,且後續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供述尚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復衡檢察官通常均能 依循法律規定對被告為合法訊問,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可資信之。又本院傳喚證人李奕毅、武宜知,證人李奕 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當日值班員警,從值班台可直 接看到人行道,伊看到被告騎車停在中正派出所前方後, 即進入中正派出所報案謂其與人發生糾紛,被告當時情緒 激動,伊因為和被告談話時發現被告全身散發酒味,才會 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證人武宜知於本院訊 問時證稱:伊當日負責巡邏勤務,接獲值班員警通知返回 中正派出所,因為中正派出所為密閉空間,伊一進入中正 派出所即聞到明顯酒味,和被告談話時也聞到被告口中酒 味濃厚且其行為舉止異於常人等語,互核證人2 人證述內 容一致,又渠等與被告素昧平生,因被告偶然前往中正派 出所報案始有接觸,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均已具結以 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法定刑7 年 以下重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被告於言談 間確有散發明顯酒氣。末參被告所自承飲用之保力達,含 有酒精成分一節,有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益徵被告先前供述屬實, 亦與證人李奕毅、武宜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散發明顯 酒氣之情形相符。準此,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僅有嚼食檳榔云云。惟查,檳榔是否含有酒 精成分,以及嚼食檳榔是否足以導致食用人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一節,雖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然函覆 結論均因檳榔為世界衛生組織公布之致癌物,非可供作食 品原料,而無相關調查或檢驗可證檳榔是否含有酒精成分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並函覆略以:我國嚼食檳榔汁方
式主要有包葉檳榔、紅灰檳榔,二者添加物係依各攤家秘 方調製而成,配方之組成、劑量各有不同等語,此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12月21日FDA 食字第107903 8622號函、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8 年1 月9 日國健癌 字第107991093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均無從確認檳榔是否含有酒精成分,被告亦未提出可 供本院查證之具體事證,則其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 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 犯後猶未能坦然面對個人行為責任,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離婚、3 名子 女均已成年、無業,以每月3,600 元之老人津貼為生活收入 來源、身體經常酸痛(見本院卷第10-11 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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