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花
交簡字第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忠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維仁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