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濬銘基於公開傳輸或重製之犯意,未 得告訴人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7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7 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街000 號住所內,以個人電腦及網路數據設備,透過網 路各論壇平台取得種子檔案後,利用P2P (分散式點對點傳 輸架構)程式軟體,建立交換檔案之連結管道,進入客戶端 城市之下載序列區,進而以傳銷、共享之方式下載、重製告 訴人所享有且經專屬授權之電影檔案電磁紀錄「血觀音」影 片,再以同一程式軟體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得下載 上開影片,以此方式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就上開影片所享 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 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自行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1 月1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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