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13號
HLDM,107,易,513,201901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偉


被   告 張鈞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偉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偉於民國107年8月16日2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鈞祐,於 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民國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員警彭維同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2 人騎乘該機車 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提醒2 人須戴安全帽,詎張庭偉張鈞祐明知彭維同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藐視國 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員警之車輛 ,並在該鎮中山路二段11號前,攔截、阻擋警方之巡邏車並 叫囂要員警下車,2 人隨即徒手推擠員警彭維同多次,以此 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員警彭維同執行勤務而妨害公務。二、張庭偉張鈞祐另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張鈞 祐、張庭偉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處所各以:「啥小、幹你娘機掰、蛤仔面」(臺語)等 穢言侮辱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彭維同;張鈞祐並對員警彭維同 叫囂:「要不是你穿制服我就給你一拳、幾點下班、制服脫 下來」等語,公然辱罵員警彭維同,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 公信與尊嚴,並足生損害於彭維同之名譽。嗣經警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張庭偉張鈞祐,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維同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庭偉張鈞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庭偉張鈞祐於警詢中、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25頁、第35頁至 41頁、偵卷第41頁至45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員警彭維同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玉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107年8月16 日工 作紀錄簿、現場簡圖、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55頁至61頁、第67頁至7 3 頁),足認被告張庭偉張鈞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庭偉張鈞祐之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張庭偉張鈞祐攔截、阻 擋員警之巡邏車並叫囂要求員警下車後,徒手推擠告訴人 即員警彭維同多次,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對物為之,該當上 開所稱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次以,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被告2 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 場叫囂:「啥小、幹你娘機掰、蛤仔面」,及張鈞祐向員 警叫囂:「要不是你穿制服我就給你一拳、幾點下班、制 服脫下來」等語,均堪認對員警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 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至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張庭偉張鈞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 2 人就本件2 次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2 人間為共同正犯,應 予補充。
(三)被告2 人多次徒手推擠及接續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分別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均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張庭偉張鈞祐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庭偉張鈞祐先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法 在先,經員警提醒後,未思改進,亦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 尾隨警車,並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並不斷 以言語挑釁,及徒手推擠員警,對於員警之態度極為惡劣與 不尊重,目無法紀,顯然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 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 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參酌 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員警彭 維同稱:不願意與被告2 人調解,因其等之行為不可取,然 其中1位被告曾道歉2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 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而未能取得員警之諒解,兼衡被 告張庭偉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有穩定工作、收入 約1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父親、奶奶與妹妹(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被告張鈞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2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 養父親、奶奶與妹妹(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其等之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 就被告2人所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 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月,然斟酌被告2 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 因一時未能克制情緒而有上開犯行,本件所宣告之刑應足使 被告2 人知所警惕,並達成刑罰之效果,故認檢察官上揭求 處之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