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08號
HLDM,107,易,40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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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龍



      劉上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上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進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上智與其配偶潘顥云、友人王眾芙於民國107年1月4 日凌 晨4 時許,搭乘朱進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由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往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行駛,王 眾芙於途中先行下車後,劉上智朱進龍因發生口角爭執, 遂停車於花蓮縣嘉新村嘉新路、嘉南路口(民益加油站旁), 雙方並下車理論,然劉上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朱進龍朱進龍不支倒地後,劉上智復基於傷害之接 續犯意,以腳踹踢並持路旁撿拾之石塊毆打朱進龍多次,致 朱進龍受有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 壁挫傷及右側中指、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前額多處擦傷及 左側上眼臉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劉上智朱進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上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65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上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朱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繼文眼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及告訴人朱進龍 傷勢狀況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0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劉上智罪嫌應堪認定。是 被告劉上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 上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2、至告訴人朱進龍雖於107年9月14日因急性腦幹梗塞住院治療 ,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28 頁),然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其函覆略以:107年 10月22 日之診斷為腦幹中風,107年1月4日為外傷,兩者時 間相隔9 個月,且告訴人朱進龍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為 中風之高危險群,中風應與本身之疾病有關,與107 年1月4 日之外傷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有慈濟醫院107年12月3日慈 醫文字第1070002985 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無法遽認被告劉上智毆打告訴人朱 進龍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朱進龍受有急性腦幹梗塞之傷害,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劉上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朱進龍,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 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 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 原則,被告劉上智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



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劉上智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朱進龍造成腹壁挫 傷、前胸壁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挫傷及右側中指 、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前額多處擦傷及左側右眼臉瘀青等 傷害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劉上智犯後坦承犯行所 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然尚未與告訴人 朱進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上智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家人、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 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 保護之合理期待。公訴人雖就被告劉上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進龍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原因與告訴 人劉上智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拉扯劉上智,致劉上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朱進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進龍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朱進龍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之供述、告訴人劉上智之指述、證人潘顥 云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及告訴人劉上智之驗傷 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劉上智發生爭執, 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一開 始告訴人劉上智用拳頭打我的時候,我有出手檔他,避免他



拳頭在攻擊到我,但我沒有揮拳;是告訴人劉上智先打我的 ,我只是基於防衛的意思;我只是防衛而已,我從頭到尾都 是被告訴人劉上智打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上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朱進龍發生肢體衝突而 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為被 告朱進龍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劉上智陳明在案,尚有告訴 人劉上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 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 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 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 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 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案被告朱進龍於案發時,先與告訴人劉上智互相拉扯後, 兩人隨即倒地,嗣告訴人劉上智先行起身,並為被告朱進龍 拉倒,而告訴人劉上智復再次起身,並毆打倒地之被告朱進 龍,雙方並再次發生拉扯,告訴人劉上智又再次為被告朱進 龍所拉倒,後告訴人劉上智又再次起身,毆打倒地之被告朱 進龍,雙方停止扭打後,告訴人劉上智走離現場後,又再次 回來以腳踹踢被告朱進龍,有本院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之 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反面) ,是本案被告朱進龍於案發時,已遭告訴人劉上智打倒在地 ,始與告訴人劉上智相互拉扯,可認被告朱進龍於對告訴人 劉上智為上開拉扯之行為時,確正遭受告訴人劉上智之現在 不法侵害甚明。至告訴人劉上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 是被告朱進龍先動手,監視器都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未見有何告訴人劉 上智所指被告朱進龍先行動手之情,從而,被告朱進龍與告 訴人劉上智初始時雖互有拉扯行為,然被告朱進龍隨即為告 訴人劉上智打倒在地,自難謂當時對被告朱進龍而言並非現 在不法之侵害,附此敘明。
2、又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 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 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之反擊行為,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之攻擊行為,二者外觀雖十分相似,惟因行為人之主觀意 圖不同,故仍應綜合現場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僅係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該當正當防 衛。是以:
(1)依當時之現場情狀,被告朱進龍於遭告訴人劉上智毆打後, 隨即倒地,並遭告訴人劉上智持續攻擊,自難期被告朱進龍 猶不對告訴人劉上智為任何即時之反制舉動,而僅選擇實現 可能性極低之逃離行為以為其防衛手段。
(2)又觀諸告訴人劉上智之傷勢僅為手部、膝部及臉部擦傷,而 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朱進龍為告訴人 劉上智毆打時,有以雙手阻擋被告劉上智之行為,有前開勘 驗筆錄1 份可按,核以告訴人劉上智之前開傷勢均為防禦性 傷勢,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朱進龍於衝突過程中,有何主動出 手毆打告訴人劉上智之舉動,即無所謂互毆之行為可言。而 被告朱進龍以雙手揮擋告訴人劉上智對其所為揮拳毆打之舉 ,當可認係對告訴人劉上智侵害較小之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 為,不應將其為阻止告訴人劉上智繼續攻擊之舉動,視為另 行起意之反擊行為,故雖因被告朱進龍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劉 上智受有上揭傷害,惟其所為既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 衛行為,依法自屬不罰。
(3)至證人潘顥云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喝酒醉了,所以不知 道被告朱進龍與告訴人劉上智如何發生爭執,當我醒來他們 兩個已經在互毆;我看到時被告朱進龍也有動手,我也沒有 下車察看;被告朱進龍打告訴人劉上智頭等語(見偵卷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然證人潘顥云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 在計程車內酒醉睡覺;我在車內酒醉睡覺,中途有一度醒來 ,發現車上都沒人,往窗外一看有看到兩個人在路上打架, 但因為頭太暈了,我就又睡著了,沒有下車察看,是哪兩個 人打架也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衡之證人潘顥云 斯時已因酒醉而影響其觀察及判斷能力,且證人潘顥云是於 計程車內往外觀看,並與現場相隔甚遠,證人潘顥云自難以 就細節事項鉅細靡遺地觀察入微,並能詳盡地依其觀察而為



陳述,況證人潘顥云極可能因見雙方有肢體接觸,便認為此 屬互毆,而被告朱進龍若確有攻擊告訴人劉上智頭部等情, 何以告訴人劉上智僅有臉部擦傷之防禦性傷勢,尚無法據以 證人潘顥云所言,逕認被告朱進龍有另行起意之攻擊行為, 附此敘明。
(三)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 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 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 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 ,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 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 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 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 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 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 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 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綜上所述,被告朱進龍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劉上智受傷,然 其在事出突然的短暫期間,當時若不迅速抵禦,衡以雙方態 勢,告訴人劉上智更有極大可能再作攻擊,故其面對告訴人 劉上智持續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 侵害,遂以手防護、推擋、拉扯等防衛手段,顯屬必要,亦 未過當,雖造成告訴人劉上智受傷,因告訴人劉上智所受前 揭傷勢,尚無以排除係被告朱進龍為抵禦告訴人劉上智之毆 擊行為所為阻擋、反制之舉動而導致,而依一個理性第三人 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急情狀,亦無從期待不會即時反應 ,是被告朱進龍所為應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 ,依法屬不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朱進 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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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