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安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8時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意圖誹謗 告訴人王薇君名譽及其所經營之「奇士美寵物花蓮縣吉安鄉 勝安村中華路568 號店」商譽之犯意,以Hui An之名稱,在 在社群網站花蓮同鄉會、花蓮貓仔網頁中,略以:「在此PO 出一間花蓮市的無良心寵物店,期望有天老闆良心發現或是 大家一起共同抵制吧、去年12/31晚上19:00左右店員早早下 班,貓狗並沒有跟著下班,籠子裡的貓砂少得可憐,還不只 一坨屎,環境髒亂碗跟貓砂放一起...」 等字言,以文字將 上開留言散布、公開於公眾得瀏覽之網路上,致損害告訴人 及其所經營寵物店之名譽及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前段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依同法第314 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