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52號
HLDM,107,易,352,2019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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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2號
                   107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7
、3200、329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 行為共6 次。
二、黃益文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重慶市場附近,明知楊鈞緯(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交付葉峻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YARIS 銀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後座腳踏墊上放置王韻 茹所有之ACK-5832號車牌2 面,可能為他人遭竊之贓物,仍 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後 使用。嗣於同年6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黃益文駕駛上開 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與新興一路口前時,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小客車、車牌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
三、案經林錫谷、游慶暉林錦清、陳燕居、葉峻維王韻茹分 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查被告黃益文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錫谷、游慶暉葉峻維張鎧維林錦清、陳燕居、王韻 茹、黃錦彬劉萬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66594號鑑定書各1 件、 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2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 紙、 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畫面)110 張(見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70008835號刑案偵查卷第15、24至30、 37至46頁、新警刑字第1070010860號刑案偵查卷第49、52、 56、57、73至89、93至101 、107 至114 、136 至138 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8293號刑案偵查卷 第14至23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第14至10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刑事 卷第195 至199 頁)。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一竊 得之現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並有金牌1 面; 附表一編號三竊得之現金金額為2 萬餘元;附表一編號六竊 得之現金金額為2 萬餘元等語,惟被告僅坦承該部分竊得之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證人參以該部分金額僅有被害人林錫 谷、林錦清劉萬春之單一指證,且證人林錫谷、林錦清劉萬春對於金額亦僅能陳述大概金額,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渠等所述金額為真,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 一編號一、五、六所示犯行係由被告單獨為之,惟被告陳稱 該3 次犯行均係與楊鈞緯共同犯之明確,而自上述現場照片 中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以觀,確實行竊之人係2 名成年男子無 誤,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為人2 人係騎乘楊鈞緯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乙節,經楊鈞緯供陳屬實,復有上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足憑,是被告所述並非無稽,可認被告該3 次犯行係 與楊鈞緯共同犯之無訛。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楊鈞緯行竊時所用之拔釘



器、破壞剪及不詳器物可用以破壞保險箱、功德箱鎖頭或 將固定在水泥地面之功德箱破壞搬離,顯見其質地堅硬, 均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器械,皆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二)刑法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被告雖 於本院訊問時一度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小客車是楊鈞緯所 竊取之贓車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應該是楊鈞緯偷 來的,伊是以楊鈞緯平時的處事來看,他平時都會犯這種 案子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7號 偵查卷第129 頁),是被告以其對於楊鈞緯之瞭解,既知 悉上開小客車及前開車牌甚有可能係楊鈞緯所竊取,猶決 定收受,顯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
(三)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四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 號四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適用法條仍屬相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被告與同案共犯楊鈞緯就附表 一所示6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前揭竊盜及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 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 科罰金5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揭諸刑,於105 年4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警方從監視器畫面及證人供詞 時,即已鎖定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現場 雖有錄影監視器拍攝畫面,但尚在清查階段,嗣經警於10



7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查獲被告駕駛上開失竊之 小客車時,被告主動供述坦承該2 次竊盜為其所為;附表 一編號四所為,則係被害人發現遭竊盜後,即由鑑識科現 場採獲涉嫌人指紋1 枚,經比對指紋資料庫該指紋係被告 所有,而知悉被告涉有重嫌,始據以製作筆錄;附表一編 號五、六所為,則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得知被 告涉嫌犯行,始移送偵辦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107 年11月7 日新警刑字第1070015808號函、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07 年11月7 日吉警偵字第1070026447號函、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 年12月9 日鳳警偵字第107001 4429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5 、138 、 194 頁),是被告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竊盜行為人前,已向警員坦承其 犯行,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 減之。至被告其餘所為,在被告自白前,即為警透過其他 蒐證方式得知被告涉有重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不 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 道取財,利用宮廟功德箱無人看管之機會,以破壞保險箱 、功德箱或其鎖頭等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產,未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又被告可預見楊鈞緯所交付之車輛及車牌可 能為楊鈞緯或他人所竊取,猶任意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 之困難,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 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按,兼衡被告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同上本院卷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附表一所示分得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 承屬實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其他犯 罪所得,而扣案之現金1 萬6,748 元,被告自陳其中包括 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其他則為伊自己之金錢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則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於各次竊 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逾此部分之新臺幣現金,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所收受之上開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楊鈞緯行竊所使用拔釘器、破壞剪及 不詳破壞工具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為被 告或同案共犯楊鈞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顯係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均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而附表三編號6 至17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收受贓物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竊 盜 方 式 │ 主 文 │
│號│ │ │
├─┼────────────────────┼────────────┤
│一│黃益文楊鈞緯(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花│黃益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許,一同騎乘楊鈞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仟參佰元沒收之。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樹林│ │
│ │街3 號武安宮,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 │
│ │之拔釘器1 支,撬壞其內林錫谷管領之保險箱│ │
│ │後,竊取保險箱內現金4,600 元,黃益文分得│ │
│ │其中2,300 元。 │ │
├─┼────────────────────┼────────────┤
│二│黃益文楊鈞緯(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花│黃益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5日凌晨4 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3分許,一同駕駛改懸掛5C-4337 號車牌之車│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
│ │牌號碼AAV-0613號YARIS 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花12之1 線公路旁福德祠│之。 │
│ │內,持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
│ │1 支毀壞其內游慶暉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後,竊│ │
│ │取功德箱內現金2,200 元,黃益文分得1,100 │ │
│ │元。嗣黃益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 │
│ │其為犯行,已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並│ │
│ │接受裁判。 │ │
├─┼────────────────────┼────────────┤
│三│黃益文楊鈞緯(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花│黃益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5日上午6 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19分許,一同駕駛改懸掛5C-4337 號之車牌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
│ │碼AA V-0613 號YARIS 銀色自小客車前往花蓮│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 │縣○○鄉○○村○○○路00○0 號福安宮內,│之。 │
│ │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撬開功│ │
│ │德箱鎖頭後,竊取林錦清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 │
│ │4,600 元,黃益文分得2,300 元。黃益文在有│ │
│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行,已向警│ │
│ │員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 │
├─┼────────────────────┼────────────┤
│四│黃益文楊鈞緯(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花│黃益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
│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
│ │26日凌晨2 時57許,一同駕駛改懸掛號ACK-58│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 │3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YARIS 銀色自│ │
│ │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村○○000 號旁│ │
│ │土地公廟,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
│ │壞剪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自該窗戶進│ │
│ │入土地公廟內,復持破壞剪毀壞功德箱鎖頭後│ │
│ │,竊取陳燕居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400 元、監│ │
│ │視器主機1 臺,黃益文分得200 元。 │ │
├─┼────────────────────┼────────────┤
│五│黃益文楊鈞緯(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花│黃益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6 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3 分許,一同駕駛改懸掛7F-7462 號車牌之自│仟元沒收之。 │
│ │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旁土地│ │
│ │公廟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 │




│ │器具毀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黃錦彬管領之功│ │
│ │德箱內現金2,000 元,黃益文分得1,000 元。│ │
├─┼────────────────────┼────────────┤
│六│黃益文楊鈞緯(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花│黃益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6 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30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許間某時許,一同駕駛│仟貳佰元沒收之。 │
│ │懸掛7F-746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 ○○ ○○○鄉○○街000 巷0 號旁土地公廟內,持客│ │
│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
│ │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將釘在│ │
│ │水泥地面的功德箱破壞後,竊取劉萬春管領之│ │
│ │功德箱(內有現金8,400 元),黃益文分得4,│ │
│ │200 元。 │ │
└─┴────────────────────┴────────────┘
 
附表二
┌──────┬────────────────────┐
│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事實欄第二項│黃益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品名 │數│單│備註 │
│號│ │量│位│ │
├─┼───────────┼─┼─┼──────┤
│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包│含袋1.10公克│
├─┼───────────┼─┼─┼──────┤
│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包│含袋1.17公克│
├─┼───────────┼─┼─┼──────┤
│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0.74公克│
├─┼───────────┼─┼─┼──────┤
│ 4│玻璃球 │ 1│個│ │
├─┼───────────┼─┼─┼──────┤
│ 5│提撥管 │ 1│支│ │
├─┼───────────┼─┼─┼──────┤
│ 6│帽子 │ 1│頂│黑色 │




├─┼───────────┼─┼─┼──────┤
│ 7│T恤 │ 1│件│深藍色 │
├─┼───────────┼─┼─┼──────┤
│ 8│帽子 │ 1│頂│米色 │
├─┼───────────┼─┼─┼──────┤
│ 9│藍寶 │ 1│顆│ │
├─┼───────────┼─┼─┼──────┤
│10│玉手鐲 │ 1│個│ │
├─┼───────────┼─┼─┼──────┤
│11│玉墜子 │ 1│個│ │
├─┼───────────┼─┼─┼──────┤
│12│木雕彌勒佛 │ 1│尊│ │
├─┼───────────┼─┼─┼──────┤
│13│木製茶盤 │ 2│個│ │
├─┼───────────┼─┼─┼──────┤
│14│靈芝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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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竹葉清酒 │ 2│罐│ │
├─┼───────────┼─┼─┼──────┤
│16│毀損紙鈔 │ 1│批│ │
├─┼───────────┼─┼─┼──────┤
│17│粉紅色iphone手機 │ 1│支│含SIM 卡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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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