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娘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楊水金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6、17、29、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楊水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春娘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至8月31日間,登記為花蓮縣萬 榮鄉第21屆萬榮村長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為 求能順利當選,竟不循民主正途,反萌生向具有本屆萬榮鄉 萬榮村村長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 錢予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約使附表所示之人於107 年11月 24日選舉時投票支持黃春娘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上揭附 表所示之人,亦均明知黃春娘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 支持黃春娘競選第21屆萬榮村長之賄賂,猶當場收受並允諾 投票予黃春娘。
二、黃春娘基於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而尋求具有本屆萬榮村長選舉權之選民蔡添順 (起訴書誤載為蔡天順)支持,然經多次探訪無著,於107
年10月初某日,遂請與其、蔡添順均有親屬關係之楊水金予 以協助,並將用以向蔡添順買票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交 付予楊水金,請楊水金嗣後遇到蔡添順時再代為轉交,並轉 告請蔡添順能在萬榮村第21屆村長選舉時,將票投給黃春娘 。楊水金因顧及親屬間情誼,及基於與黃春娘違反選罷法之 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且於當日下午遇見蔡添順,即將上述之 1 千元交付予蔡添順(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表示此筆款項是黃春娘所轉交,希望蔡添 順能在萬榮村第21屆村長選舉選舉時多多支持,將票投給黃 春娘,以此方式約使蔡添順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時投票支 持黃春娘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蔡添順明知黃春娘所交付 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黃春娘競選第21屆萬榮村長之賄 賂,猶當場收受並允諾將投票予黃春娘。嗣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於107 年10月24日傳喚上揭附表所 示之人及蔡添順等場說明,經其等坦認上情並繳交所收受賄 賂款項扣案,因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黃春娘、楊水金(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因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德山、高綿山(起訴書誤載為 高棉山)、楊金春、李阿頭、蔡添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 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公職人 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 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 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 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黃春娘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 ,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 目的均係為使其達到該次即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萬榮村長 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 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 部,應依接續犯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 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
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自均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春娘為謀順利當選,被告楊水 金囿於親情,竟向村民買票賄選,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 公正性,侵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行賄選民之數量,交 付賄款之金額,及被告黃春娘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楊水金除 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無犯罪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且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春 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楊水金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 暨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院斟酌被告黃春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楊水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 告2 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 年、4年,且為督促被告2人不再犯罪,並諭知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5萬元。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 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 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 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又依上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 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 褫奪公權應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 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 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2 人既均經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依法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
被告2 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交付證人蔡添順之賄 賂1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各 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春娘交付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之行賄對象之賄款合計1萬4千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併於被告黃春娘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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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金錢(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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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德山 │107年9月初某│高德山、高綿山位│各交付1 千元予│
│ │高綿山 │日 │於花蓮縣萬榮鄉萬│高德山、高綿山│
│ │ │ │榮村萬榮58號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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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金春 │107年9月24日│楊金春位於花蓮縣│1萬元 │
│ │ │後某日上午 │鳳林鎮萬森路134 │ │
│ │ │ │號居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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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阿頭 │107 年10月14│李阿頭位於花蓮縣│2千元 │
│ │ │日晚間 │萬榮鄉萬榮村萬榮│ │
│ │ │ │48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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