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86號
HLDM,107,原訴,86,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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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諺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 月3 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村○街000巷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4 日18時47分許 ,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諺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9頁反面),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月10日檢驗總表(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鑑定許可書 各1份存卷可稽(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7 號裁定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至23頁)可佐,即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 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受 朋友引誘才犯本件,但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嗣後加入反 毒志工,本身亦有正當職業,足見其已知悔過,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遇生活壓力亟待發 洩,然其未循其他合法、適當方式供己提振精神,反以此作 為合理化施用毒品之事由,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情節,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 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 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自述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已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末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針筒並未扣案,並無 證據證明該針筒係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衡之該等 物品價值均非鉅,又分別可輕易重行製作、購得,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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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