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84號
HLDM,107,原訴,8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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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榮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萬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萬榮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犯後至友人 住處藏匿,加上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依一般社會經驗,有高度可能性將規避日後審理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裁定羈押在案。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項情形仍然存在,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 現階段審理進程,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 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 2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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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