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德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羅紫芸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8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107 年度偵字
第7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2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7號、10
7 年度偵字第12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22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戊○○為夫妻,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 犯行:
(一)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聯絡丁○○,約定於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價格,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予丁○○;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方式聯絡如附表一 編號3 至8 所示之人,約定於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 一編號3 至8 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 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人。
(二)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戊○○基於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
聯絡丁○○,約定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丁○○;又丙○○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戊○○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方式聯絡 如林家豪,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2 、 4 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家豪。又丙 ○○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方式聯絡林家豪,約定於附 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 5 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數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家豪。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方式 聯絡陳麗梅,約定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麗梅。
(三)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各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持拘票、搜索票分別執行拘提及搜索,自丙○○、戊 ○○處扣得殘渣袋1 個、吸食器3 組、手機4 支(如附表 四所示),並經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戊○○與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於警詢中
所為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形,應認該部分證據對被告戊○○ 無證據能力,然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戊○○及其辯護 人雖否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審酌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時,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見監他字卷 第118 頁至第129 頁),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其他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 具備證據能力。至於丙○○於107 年3 月7 日偵查中之陳述 未經具結,戊○○及其辯護人亦否認其證據能力,而依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 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間,除有 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外 ,亦無證據能力,而本件卷內查無特信性之事由,爰認該部 分對戊○○亦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 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 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 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 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 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 日內,自執行機 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 ,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 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 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 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2 項復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案附表二部分所依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本 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300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52 號 、第281 號、第316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該通訊監察 書係針對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 針對丙○○持用之門號核可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17 頁至第140 頁) 。然按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 之1 第1 項所定義之「其他案件」,係指與原核准進行通 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然此處所謂「 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應係指「與監察對象無 關之案件」或「與監察對象有關但非涉嫌觸犯法條之案件 」,而不包含「與受監察對象共犯涉嫌觸犯法條之人」之 情形。蓋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 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 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 院介入先行審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若監聽所得係與受監察對象共犯涉嫌觸犯 法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均仍在通訊監察書所 欲監察犯罪之同一案件之範圍,並未有法院於核發通訊監 察書時所未及審酌之情狀,難謂有何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可 言,而本即為該通訊監察書核發時所預期取得之通訊監察 內容,故在規範目的及文義上實均無從為「其他案件」之 要件所涵蓋,應認為本案監聽所得。而查丙○○與戊○○ 就此部分係共同或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對於戊○○共犯部分,亦屬與監察目的 之同一案件範圍,並非上開法條定義之「其他案件」,故 上開通訊監察書及其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戊○○ 而言,亦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況縱然認為偵查機關於此情形仍應陳報,而有未及時陳報 之瑕疵,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亦有明文。而按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 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 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 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 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 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 ,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
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 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 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 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 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 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經權衡警方本在執行丙 ○○販毒案件之調查,且已確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 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戊○○之目的,亦 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 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 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考量戊○○因丙○○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替 丙○○接聽電話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 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其權利侵害情節有限,而顯為 該案監聽時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 權益擴大或回復;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透過殘害 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 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本案如經警遵期陳 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 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綜上, 本院參以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認偵查機關監聽取得有關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後,縱認偵查機關應履行而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 ,依上開個案權衡結果,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丁○○、林家豪、林士榤、呂耀祖、陳麗梅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300 號、第414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52 號、第281 號、第316 號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度聲搜字第18號 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7 年2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021222 號函文及所 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1
7 頁至第140 頁、警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5頁 、警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復有殘渣袋1 個、吸食器3 組 、手機3 支(三星1 支、HTC 2 支,分別插置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憑,堪信丙 ○○、戊○○之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幫助或共同販賣者,亦 不需每個成員均客觀上獲取利益,僅需各成員對於本次交易 可以使共犯團體獲取利益有所認識,即有均有營利之意圖。 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 契約之合致並因而交付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 。查丙○○、戊○○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 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 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且丙○○、戊○○與附表一、附 表二之各交易毒品對象均非至親,仍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風險,而各向與其交易之購毒者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 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販賣毒品之動機為需要吸毒之經 濟來源,足見丙○○、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民國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22日因 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 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至第23頁)。故丙○○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 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1.核丙○○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3 至8 、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丙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丙 ○○就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罪,與戊○○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丙○○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移送併辦 部分既與起訴之部分行為為同一案件,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8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5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丙○○ 於103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法 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查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 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毒 品來源主要為甲男、乙男,另第二級毒品有時候會向丙男 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而甲男業經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於107 年9 月1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乙男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另有部分案件 亦已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取得譯文及丙○○之供述, 僅因乙男移監尚未移送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7 年8 月20日甲○和信107 他87字第1079016029號函文及 附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 年9 月19日鳳警偵字第 1070011525號函文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毒品來源因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及密封袋)。而乙男 雖有部分犯行尚未移送地檢署,但依員警提供之筆錄及譯 文資料,可見丙○○已明確證述乙男該部分犯行,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依通常案件程序進行可以預期必然 將會移送地檢署偵查,僅因員警偵辦進度安排形式上尚未 移送,亦應認已經查獲,而上開查獲之毒品來源甲男、乙 男部分,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鳳林分局提供之交易紀 錄,經本院核對被告確實於本案發生前,曾向甲男、乙男 購買本案交易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其購買之數量亦無顯然低於販賣數量之情 。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交易之毒品大部分係向甲 男、乙男購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既無其他不利 之證據,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丙○○就本件附表 一、附表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堪認毒品上游即為其供述之甲男、乙男,並因而 查獲,而得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件丙○ ○僅有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毒品之價值與數量均屬非多,交易對象均為丁○○ ,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較輕,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 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縱令丙○○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減輕,均猶嫌過重,難謂對丙○○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實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丙○○ 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酌減其刑。
6.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是丙○○ 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部分,均應依法加重(累犯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 表二編號1 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附表一編號3 至8 、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亦應 依法先加後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二)被告戊○○部分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 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 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 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 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 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 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 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與 丙○○為配偶,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行為,均係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欲向丙○○購買毒品,而其中部分對話係由戊○○接聽 ,其交易之內容、地點、金額均係由丙○○與購毒者談定 ,戊○○於編號1 、編號2 僅係先為丙○○接聽電話,在 未確定價格與交易時地之內容時,即將手機交由丙○○, 而由丙○○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內容之磋商;編號4 部分則 係丙○○已經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內容、時間與地點之磋商 後,在車輛行駛中由戊○○代為接聽電話,對話中並未提 及交易之內容,僅說明其現在何處,為何稍晚到達等情, 並未有另行與購毒者議價、洽定交易時地之內容。其後交 易均由丙○○完成交付毒品與收款,戊○○縱然在車上, 亦並未參與毒品與金錢之交付,此業經丙○○、戊○○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丁○○、林家豪證述互核相符 ,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戊○ ○在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4 之行為中,客觀上並未參 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 係協助其配偶丙○○接聽電話,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應僅能論以幫助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戊○○之 行為起訴認為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正犯與從 犯之區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於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部分,戊○○於對話中已經明確與林家豪更改交 易之地點,已屬實施洽定交易地點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 共同正犯。
2.核戊○○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二編號2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二編號3 、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戊○○就附表二編號3 、 5 所為,與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自應就其 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戊○○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4 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 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 已自白之效力。又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 ○於偵查機關未曾告知涉犯幫助犯行時,業已坦承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07 年度偵字第787 號卷第 193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全部認罪(見 本院卷二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戊○○本件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 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戊○○於審理中具狀主張其已 供出乙男、丁男為其毒品來源,而乙男則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提起公訴,丁男則業已死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7 年8 月20日甲○和信107 他87字第1079016029號 函文及附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 年9 月19日鳳警 偵字第1070011525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毒品來源因偵 查不公開,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0 頁 、第246 頁至第247 頁及密封袋)。而上開經查獲之毒品 來源乙男部分,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經本院核對被告2 人確實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 5 之行為前,曾向乙男購買本案交易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購買之數量亦無 顯然低於販賣數量之情。戊○○證述之內容僅及於乙男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至於上開丙○○另行供述之為 警調查部分,與戊○○之供述無關,故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行為時係在上開檢察官對乙男提起公訴之各次行為時之前 ,即難認戊○○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 2 之行為有關。除此之外,戊○○證述之來源與丙○○證 述大致相符,卷內又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自應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就戊○○就本件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5 幫 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堪認毒品上游即為其供述之乙男,並因而查獲,而得就附 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5 所示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件戊○ ○僅有1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毒品之價值與數量均屬非多,交易對象僅為丁○ ○1 人,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較輕,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 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縱令戊○○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均猶嫌過重,難 謂對戊○○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戊○○附表二編號1 之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另為戊○○主張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適 用部分,本院審酌戊○○涉犯共同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部分,有上述減輕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戊○○共同 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次數共達4 次,經減輕後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