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一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4 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志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