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弘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
號:107年度原易字第256 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弘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弘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 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蘇雅汾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 力,核被告連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 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受有侵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 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設備維護、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遭 詐之15萬元贓款被提領罄盡,金額非低,雖有意與告訴人 談和解,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告訴 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 卷第35 頁),審酌告訴人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 受害者,本院自應尊重其意見,是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難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辯護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尚非有理由,附此 敘明。
三、末查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 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 詐騙集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等帳戶均已遭警 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亦查無證據證明該 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