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292號
HLDM,107,原易,292,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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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刑事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宙浩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3
5 、3508、3606、3696、3824、4062、4138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
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梁昭銘
            書記官 羅仕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王宙浩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 、3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8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宙浩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共12年 4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107年4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 年4月28日0時21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權九街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停 車場旁,見陳佩琪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使用,並停放於 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號路旁。嗣經陳佩琪發 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4日18時40分許,在 上揭停放地點尋獲該車(已由陳佩琪領回),循線通知王宙 浩到案而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4月28日1時至2時間之不詳時點,在花蓮縣光復鄉光 復火車站北側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以9吋之扳手竊取石銀德所有之自小客車4667-M2 車牌2面而得手,並將所竊取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追緝。嗣經警追緝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案,在該車上發現 懸掛4667-M2 車牌(已由石銀德領回),循線通知王宙浩到 案而查獲上情。
㈢於107 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前開懸掛4667-M2車牌,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大安街75 巷內鐵皮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鄭暘騰(起訴書誤載為鄭晹騰)所有油壓剪1 支 、白鐵電線拖架25個放入該車內,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 追緝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案,在該車上 發現油壓剪1 支、白鐵電線拖架25個(已由鄭暘騰領回), 循線通知王宙浩到案而查獲上情。
㈣於107年7月17日23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 號「觀雲山莊」內擔任廚師,利用收銀機無人看管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4,000 元得手後離去(已歸還觀雲山莊)。嗣經警 另案追緝王宙浩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 在該車上發現上開竊盜行為之切結自白書1 紙,循線通知王 宙浩到案而查獲上情。
㈤於107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火車站斯 巴克員工休息室,見休息室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美英所有之白色Sams 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及裝有現金800元之 零錢包、胡惠美所有之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美英胡惠美發現遭竊(手機已發還林美英),報警處理,並經調 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王宙浩到案 而查獲上情。
㈥於107 年7月30日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第二停 車場,趁停車場內曾敬𣇼(起訴書誤載為曾敬琮)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撿拾路邊之石塊打破該車 之駕駛座旁車窗,使該車之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曾敬𣇼,再以手伸入車內竊取曾敬𣇼配偶所有之華 碩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敬𣇼發現遭竊及車窗 破損,報警處理,並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通知王宙浩到案而查獲上情。
㈦於107 年8月2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十街與 光華二街旁空地,見桑祥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撿拾路邊之石塊打破該車之副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再以手伸入車內竊取桑祥揚所有背包2 個(內有皮



夾1個、印章約4至5個、證件、榮民證、1萬元現金、行動電 源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㈧於107 年8月5日11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 號,見上址後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未得居住該處之黃后誼同意進入上址,以上址 內之鐵鎚及鐮刀毀壞上址內房間門上之喇叭鎖,惟因未見值 錢之物而未得手,又接續前開加重竊盜之犯意,發現上址客 廳內停放黃后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黃后誼放於前置物箱之鑰匙啟動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已發還黃后誼)。嗣經黃后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事實要旨㈥㈦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及犯罪事實要旨㈤ 被告竊盜所得之部分贓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贓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9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要旨㈡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要旨㈠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犯罪事實要旨㈧被告竊盜 所用之鐵鎚及鐮刀,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4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詳如犯罪事實│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要旨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詳如犯罪事實│王宙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要旨㈡ │九吋扳手壹支沒收。 │
├──┼──────┼───────────────────────┤
│ 3 │詳如犯罪事實│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要旨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詳如犯罪事實│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要旨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詳如犯罪事實│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要旨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佰元及胡惠美所有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詳如犯罪事實│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要旨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7 │詳如犯罪事實│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要旨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貳個(內有皮│
│ │ │夾壹個、印章約肆至伍個、證件、榮民證、新臺幣壹│
│ │ │萬元、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詳如犯罪事實│王宙浩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要旨㈧ │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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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