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228號
HLDM,107,原易,228,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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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緯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89
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 妻。詎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月16日至104年 10 月2日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 縣某處,與不知其為有配偶身分之黃宇強為性交行為2、3次 ,被告並因而於104年9月10日產下孫○安(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嗣告訴人因欲申辦原住民低收入戶補助,至臺東縣鹿 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此情,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通姦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 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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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