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7年度,11號
HLDM,107,原交簡上,11,2019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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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謙鏵(已歿)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謙鏵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甫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107 年1 月28日 9 時至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住處,飲 用啤酒1 罐及保力達1 小杯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即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五街與七腳 川溪便道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4時37 分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 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 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 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法理,簡易判決 處刑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經本院 審理認應為不受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 件被告就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後,因呼吸 衰竭,缺氧性腦病變,意識障礙,四肢癱瘓臥床無法言語之 狀態,無法到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裁定停止審判; 後被告已於107 年12月30日病重死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審 所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依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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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