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7年度,11號
HLDM,107,原交簡上,11,2019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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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謙鏵(已歿)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14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 第294 條第2 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9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謙鏵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被 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2 項之規定, 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裁定停 止審判。嗣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 已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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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