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33號
HLDM,107,交易,13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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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88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明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戴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淑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其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 ○○市○○路0 號前路旁,左側車身跨越外側車道之白實線 ,形成道路障礙。適游孝文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並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撞擊上 開自用小客車後側,因而人車倒地,再與左側同向由陳文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頸 椎骨折、雙側大量氣血胸、骨盆骨骨折等傷害。戴明淑於肇 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游孝文經送醫救治,因傷重延至 107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31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明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中之供述 │駛上開車輛停放在上處而│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放在上處發生車禍時之狀│
│ │、㈡、現場照片30張 │態及現場狀況。 │
├──┼───────────┼───────────┤
│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8 張│證明本案發生車禍之過程│
│ │、光碟1張 │。 │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證明被害人游孝文受有頸│
│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椎骨折、雙側大量氣血胸│
│ │急診病歷、本署相驗筆錄│、骨盆骨骨折等傷害,經│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
│ │證明書各1份 │事實。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證明死者騎乘重型機車由│
│ │理所107 年10月17日北監│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
│ │花東鑑字第1070205483號│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主│
│ │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 │,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停車│
│ │ │,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
│ │ │;陳文龍駕駛自用大貨車│
│ │ │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 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自首無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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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