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詠翰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下午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 富世村省道臺8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上開公路122.1 公里處(碧綠隧道東端)時,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而往前撞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之告訴人何聯福,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