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明達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105年度訴字第
76號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以107年度附民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0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7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另同案被告丙○○,與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時 ,已成立和解)有: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號被告詐欺等 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於民國107年09月28日之判決事 實欄內所認定:被告與多數身分不詳之人,自101年6月起, 合組(或陸續加入參與)跨境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原告為如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第22號所示 之犯行,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2年02月24日, 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為司法人員表示:因涉洗錢罪嫌, 將扣押名下財產,須提領現金交付檢調人員始得銷案云云; 再於同年月25日,由少年林○明依翁群庭指示,佯為吳姓檢 察官所委託之專員,前往苗栗縣○○鄉○○村○○○0○0○ 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與甲○○碰面,同時交付偽造 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致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96萬元予林○明;期間並由黃○閔負 責在場把風,造成被告受有96萬元損害之被告犯罪之侵權行 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107年08月30日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8月2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5頁至 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