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王彩霞
廖珮吟
被 告 林招
林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主張其為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搭
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此部分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44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164.80平方公
尺=461,4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