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號
TTDV,108,抗,3,2019012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邱淑仁 
相 對 人 羅琇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王友信為夫妻關係,2人當時共同 經營碾米廠,工廠之業務運作實際上係由王友信負責,抗告 人僅為名義負責人,因羅遠、羅忠義當時為農民,需購買農 機工具,故向有業務往來之抗告人與王友信借貸款項,經雙 方協議後,由借用人羅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野段23-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抗告人以為擔保,此即抗告人提出之借據之由來,益 徵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羅遠於民國93年2月11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於95年1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抗告人復因債權屆期未獲清償, 始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詎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51 號裁定認為抗告人無法證明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核與實 行抵押權要件未合而駁回其聲請,然上開借據係基於契約自 由下,由雙方簽名捺印,並就借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法 院應予尊重,爰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縱系爭土地讓與第 三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 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 民法第873條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公布前登 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抗告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登記為「羅遠」,可知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羅遠對抗告人之債務。惟依抗告人 於107年12月12日所補正借據影本所載,該借據貸與人為第 三人王友信,是該借據僅能釋明債務人羅遠與第三人王友信 間存在借貸關係,形式上尚難據此釋明債務人係向抗告人借 款。從而,抗告人既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羅琇齡所有之不動產 ,於法自有未洽,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朱永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