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琳坤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春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08年度家非
調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 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訴訟救助制度不 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 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停止親權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家 非調字第6號),係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前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法 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接案通知書暨案件回報單、審查表(全部 扶助)為證,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程序費用,應 堪採信。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其所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既經法 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