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8號
TTDV,108,司他,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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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被   告 紫熹花園山莊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精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徵收訴訟費 用額,亦應依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陳精誠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嗣經本院107年 度東勞小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陳精誠於前開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 5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並經判決確定,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202號督促程序中已繳納聲請費用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前開規定 ,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為500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至原告陳精誠已繳納訴訟費用則 應由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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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