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
被 告 孫克誠
魏正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冠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救 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張冠斌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6年度 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 元,由被告魏正安、孫克誠連帶負擔。」。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90號判決確定,故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