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260號
聲 明 人 謝佰峰
謝依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賢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明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 ,故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不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二、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 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 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 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 之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 照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 權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與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基 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三)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如係以損害未 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不僅其允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 規定而屬無效,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亦因欠缺法定 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三、本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均屬無效:(一)聲明人丙○○(89年5月31日生)及乙○○(90年6月16日生
)係被繼承人甲○○(107年9月12日死亡)之孫,並因其二 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之女莊涴淩(105年11月12日死亡)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而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且其二人於107年11月 16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權時分別係18歲及17歲之未成年人,並 經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之允許(見本院卷第1-8頁所附 之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
(二)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於106年經申報有員莊蔬菜行營利所得新 臺幣(下同)32,727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 公司利息所得2,280元,並另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街000號房屋及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22-23頁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聲明人亦具狀表明查 無被繼承人之遺債(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明人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不僅不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更係以損害未成年 子女為主要目的,基於前揭之說明,其允許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1項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而屬無效,聲明人拋棄繼承權 之行為亦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 定而屬無效。故本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 元)【註】。又本件查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且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亦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明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註】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 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 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 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代理或同意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 開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
立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 之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 無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 其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以本 件及被繼承人前配偶之子郭士豪拋棄繼承(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繼字第122號審理中)為例,本院審查聲明人葉玥箖、 郭人瑜及郭佳蒨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與另案審查被繼承人 前配偶之子郭士豪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程序成本及負擔絕非 可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 徵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 承,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 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 有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 人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1.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2.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1.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2.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3.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負擔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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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拋棄繼承│1,000元 │由丙○○負擔│已由丙○○預納(見本│
│之裁判費 │ │ │院卷第3頁) │
├───────┼───────┼──────┼──────────┤
│乙○○拋棄繼承│1,000元 │由乙○○負擔│已由乙○○預納(見本│
│之裁判費 │ │ │院卷第2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