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121號
聲 明 人 郭人瑜
郭佳蒨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玥箖(原名:葉怡萍)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聲明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負 擔。
理 由
一、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 ,故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 ,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人丁○○因被脅迫而得撤銷其本人及代理子女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
(一)聲明人甲○○(102年6月25日生)、乙○○(107年1月30日 生)係被繼承人丙○○(107年5月22日死亡)與聲明人丁○ ○所生之子女,並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得與聲明人丁○○ 共同繼承,且聲明人丁○○於107年6月11日為其本人及代理 分別年僅4歲及未滿1歲之聲明人甲○○及乙○○向本院拋棄 繼承權,並於107年10月24日具狀主張其係遭被繼承人之父 母郭榮橋及蔡淑麗以其若不拋棄繼承,將不協助治喪等語脅 迫,方於公婆預先準備之書狀上簽名,拋棄本人及子女之繼 承權等語,並撤銷上開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1-9及67頁所附之民事聲請狀、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權拋 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狀)。(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 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參酌:
1.證人曾燕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來臺東處理被繼 承人的後事係由我陪同,我不太清楚丁○○為何會在拋棄繼 承狀紙上簽名,但我知道被繼承人往生第二天丁○○的小姑 一直打電話叫他拋棄繼承。在咖啡廳那邊丁○○的小姑一來 就說這件事,叫丁○○拋棄繼承,勞保及保險歸丁○○,其 他他們要,當下丁○○說要考慮。被繼承人要下葬前,丁○ ○的公婆都沒有跟他討論被繼承人的下葬日期,都是跟葬儀
社討論。被繼承人的下葬日期改過好幾次,丁○○的大伯跟 我說丁○○的公公要做導管手術,一下又說婆婆眼睛不好要 住院。22日被繼承人過世,沒有兩天他們就決定29日要下葬 ,後來又改31日,之後又改6月3日,最後是6月9日下葬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
2.又證人李梅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丁○○有簽拋 棄繼承,被繼承人過世後,丁○○的大伯打電話叫他拋棄繼 承,並叫他來臺東簽拋棄繼承,當時他們去丁代書那裡簽, 他大伯說如果丁○○不拋棄的話,被繼承人就延後下葬,丁 ○○聽到很生氣,後來因為被繼承人沒辦法下葬,所以他還 是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
3.佐以聲明人丁○○所提出之「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 」上記載之日期為107年6月6日,民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 書上記載之日期為107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7頁) ,核與證人曾燕芬證稱:被繼承人之下葬日由6月3日改為6 月9日等語,及證人李梅香證稱:因為被繼承人沒辦法下葬 ,所以丁○○還是簽等語相符。
4.暨被繼承人之前配偶謝榕(與被繼承人另育有一子)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問:繼承的遺產比負債多,幫小孩拋棄 繼承未必有利,有何意見?)從他去世到現在已經半年多, 我們一直處在狀況外,阿公阿嬤也沒有講到財產、債務,頂 多知道那棟房子跟信用上債務、車貸,那棟房子賣掉清償債 務足夠可以繼承,但不懂阿公阿嬤為何一直要我們拋棄,我 們無力爭取什麼,也沒有給小孩什麼爸爸留下的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聲明人丁○○主張其係因被繼 承人之父母郭榮橋及蔡淑麗表示其若不拋棄繼承,將不協助 治喪等語,方拋棄本人及子女之繼承權等情,應屬真實。(四)本院衡酌下葬日不僅為往生者入土為安之日,亦為在世者辦 理喪葬事宜告一段落而能回歸正常生活之重要時日,故聲明 人丁○○之公婆表示如不拋棄繼承,將不協助治喪—亦即延 後被繼承人之下葬日—等語,實屬惡害及不利益之通知而為 脅迫。從而,聲明人丁○○既已於107年10月24日具狀撤銷 其於107年6月11日拋棄本人及代理聲明人甲○○、乙○○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則本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依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 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其代 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係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
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 之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 照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 權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與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基 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三)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如係以損害 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因其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應受到限縮,故法定代理人代理拋棄繼承 權之行為係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四、本件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係無權代理,不 生效力:
(一)本院參酌:
1.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632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巷00號房屋及車號000-0000 號汽車外,雖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610,000元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55,412元、玉山銀行信用卡 債務27,862元及28,448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債務4, 76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0,031元合計共156, 513元(見本院卷第28-32及34-38頁所附之全國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該銀行之信用 卡帳單)。
2.惟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市○○街0巷00 號房屋於104年11月6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鑑估之總價值為 6,900,426元,且以上開不動產擔保之債務本金截至107年7 月26日止僅有4,148,027元(見本院107繼122審理卷第50頁 所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8月1日合金臺東字第1070003 504號函),縱然加計上開信用卡債務156,513元、聲明人主 張之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9日向其父之借款500,000元及車貸
361,498元(見本院卷第43及52頁),其債務總額5,166,038 元仍低於上開銀行鑑估之不動產價值甚多,縱然加計聲明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民間借貸及被繼承人之六合彩 賭債數千元與被繼承人積欠員工之1萬餘元債務亦然(見本 院卷第81頁),更遑論以上開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務已於10 7年10月25日,由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公司將壽險理賠金給付 第一順位之受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代為清償完畢(見 本院卷第71及80頁反面頁所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1 月14日合金臺東字第1070004955號函及聲明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
3.縱然鄰近上開不動產之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所載,於106年10月至107年6月之交易價格為1,950,000 元至4,600,000元間不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開交易 價格依然高於上開信用卡、借款及車貸債務(合計共1,018, 011元)甚多,更遑論聲明人主張上開信用卡債務已由被繼 承人之父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現金清償完畢(見本院卷 第54頁),顯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積極財產價值高於負債 等消極財產。
(二)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佐以聲明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 陳稱:「(問:被繼承人是財產多還是負債多?)財產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堪認聲明人丁○○不僅係 受脅迫方代理拋棄聲明人甲○○及乙○○之繼承權,且其代 理拋棄繼承權亦不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更係以損害未成年 子女為主要目的,基於前揭之說明,係無權代理而不生效 力。故聲明人甲○○及乙○○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依家事 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予駁回。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 元)【註】。又本件證人李梅香不請求日旅費(見本院卷第 85頁),且除證人曾燕芬之日旅費500元外,並無其他應由 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既經駁回,故 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明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註】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 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 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 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代理或同意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 開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 立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 之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 無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 其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以本 件及被繼承人前配偶之子郭士豪拋棄繼承(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繼字第122號審理中)為例,本院審查聲明人丁○○、 甲○○及乙○○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與另案審查被繼承人 前配偶之子郭士豪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程序成本及負擔絕非 可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 徵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 承,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 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 有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 人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1.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2.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1.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2.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3.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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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負擔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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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拋棄繼│1,000元 │由丁○○負擔 │已由丁○○預納(見本│
│承之裁判費 │ │ │院卷第3頁反面) │
├──────┼───────┼────────┼──────────┤
│甲○○拋棄繼│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預納(見本│
│承之裁判費 │ │ │院卷第3頁反面) │
├──────┼───────┼────────┼──────────┤
│乙○○拋棄繼│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乙○○預納(見本│
│承之裁判費 │ │ │院卷第3頁反面) │
├──────┼───────┼────────┼──────────┤
│證人曾燕芬之│500元 │由丁○○、甲○○│已由丁○○當庭給付(│
│日旅費 │ │及乙○○平均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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