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胡玉月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代理人 郭耘彤
被 告 唐堯
唐宇
唐肅
唐立
唐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 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自明。而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 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酌給遺產,依上述規定屬 於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唐明超於民國77年間曾與其配偶邱丕源達 成協議,二人同意原告共同居住,並共同扶持家中事務,且 被繼承人於97年間因中風跌倒後神智不清,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原告照護與協助,故其對於原告 依賴之程度,已超過對於親屬甚至配偶,此由本院102年度 監宣字第13號裁定記載:「而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為退休 警務人員……相對人中風後,健康狀況及自我照顧能力日漸 退化,惟相對人子女長居國外及外縣市,日常生活及健康皆 由相對人同居人(即原告)照顧,社工訪視時曾向相對人問 候,相對人卻無明顯回應,僅對其同居人話語有輕微反應。 」等語可證。又原告不僅是被繼承人之同居人,同時亦為被 繼承人工作事業上不可或缺之夥伴及得力助手,此觀被繼承 人於78年間自行出版之「回憶錄」中曾提及:「荷蒙胡秘書 玉月女士在百忙中,惠予校對、抄錄、指正,備極辛勞,深 感謝忱。」、「當選二屆國大代表,幸蒙祖宗佑我,上帝賜 恩,選民所愛。其次我深深感激秘書胡玉月女士助我參選國 大代表,事先鼓勵我參選,在選舉期間陪我上山下海,不辭 辛勞拜票,尤其兼任總務工作並負責文宣、廣告、撰寫分發 、身兼數職,不分晝夜,不眠不休,是女中大丈夫,其助我 當選第二屆國大代表至表感激……」等語可知。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雖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惟二人自77年起迄 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20日死亡止,業已同居並相互扶持近30 年,彼此均將對方視為終身伴侶而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又 被繼承人於晚年行動不便,甚至罹患重度失智症時,對於外 界事物均已無反應,唯獨對於每日陪伴在其身邊照料之原告 之呼喚有所回應,足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重要性,已如同 配偶般之地位,而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期間,由於被繼承 人為警務人員,收入穩定,原告則為全心操持家務,致無工 作及收入,均由被繼承人支付金錢以扶養原告,故原告確實 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三、由於被繼承人於97年間中風跌倒致身體機能日漸退化,原告 為全心照護被繼承人而無工作,業如前述,亦即原告之生活 支出係依賴被繼承人之積蓄,兩人實質上雖如同夫妻,惟形 式上仍礙於法律規定,致原告不得成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而無法如同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然於原告與被 繼承人同居期間,原告悉心照料被繼承人而無收入,故名下 自無任何財產,且原告目前已經年逾73歲,早已喪失工作謀 生能力,在無收入又無存款,更無工作能力之狀態下,倘原 告之請求無法滿足,將令原告生活陷於匱乏。
四、被繼承人為退休警務人員,工作穩定,名下有數筆位在臺東 市區之不動產,更有上千萬元之存款,估計被繼承人死亡時 所留之遺產至少有數千萬元,而原告將自己精華及青春歲月 幾乎奉獻予被繼承人,並陪伴被繼承人完成人生旅途,是原
告對於被繼承人之付出早已無法以金錢衡量。又被繼承人生 前因受監護宣告,並由其女即被告唐文擔任監護人,而因原 告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已如前述,故被告唐文即承 繼被繼承人之意,按月匯款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原告 做為生活費;再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我國女性之平均壽命 為83.4歲,而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20日死亡,當時原告為71 歲,平均餘命尚有12年,倘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計有432萬 元,而原告將自身精華期青春歲月奉獻予被繼承人,且陪伴 被繼承人完成人生旅途,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付出,早已 無法以金錢衡量;又原告請求之數額,僅佔被繼承人遺產之 少許比例,卻能令原告安享餘生,故原告請求酌給之金額尚 屬合理。
五、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多名子女得以扶養,故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民法 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並不以請求權人須具備「不 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雖謂:「故酌給遺產請求權人,如有 具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酌給遺產時,仍應予以考 量。」等語,然核其意旨並未肯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具備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僅係說明於酌定數額時,可將是否具 有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納入考量。退步言之,縱認遺 產酌給請求權人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 件,然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實無負擔原告生活之能力,蓋 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子無固定工作;次子因照顧殘障 之子女而需不定期支出大筆醫療費;三子工作亦不穩定;四 子因酗酒而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甚至須接受強制治療,至於 五子之生活亦甚為拮据,故原告並無具有扶養能力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自始至終均由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予原告,方得 以維持基本生活,是被告等抗辯原告有眾多子女可供養,實 屬無據。
六、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退休之國小老師,領有退休俸,於被繼承人生前,尚 無需由被繼承人扶養,縱其與被繼承人有同居之事實,亦不 得據以推論原告有被被繼承人扶養之事實。又被告唐文於被 繼承人經監護宣告後,每月雖有匯款予原告,然此並非承繼 被繼承人之意思,僅係為感念原告協助照護被繼承人之生活 起居,並作為原告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與被 繼承人是否扶養原告無涉,此觀被告唐文匯入原告帳戶之款
項金額均非固定之事實可知。況被告唐文匯款予原告時,被 繼承人已受監護宣告,日常生活尚無法自理,均需仰賴他人 照料,如何能有繼續扶養原告之事實?且被繼承人當時已無 法表達任何意思表示,被告唐文又如何承繼被繼承人之意思 而匯款予原告做為生活費?原告以被告唐文匯款之事實,主 張被繼承人生前有繼續扶養原告之事實,顯然無據。二、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乃於請求權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時,基於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為給付,以受酌給權利人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 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1149條修正草案修正理 由亦謂:「按遺產酌給制度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概念,且具補 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人範圍規定之功能,因此,無論 是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或事實上受扶養之人,只要為被繼承人 生前繼續扶養者,均屬之。惟遺產酌給既具有死後扶養之性 質,宜參酌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明 定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 難者,以期公允,爰予修正」。再「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 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其依憑,乃 規定酌給遺產以維持其生活。又前開酌留遺產性質上屬於遺 產債務,雖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惟倘若酌給遺產請求 權人尚有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其負扶養義務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縱該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特自 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既僅減輕其義務,故酌 給遺產請求權人,如有具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酌 給遺產時,仍應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 4號判決意旨復已揭示。可知受酌給權利人得否請求遺產酌 給,仍須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 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為要件,如受酌給權利人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或尚有謀生能力,或無因被繼承人死亡 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即無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需要,且於 考量受酌給權利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亦應一併 審酌其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及扶養能力,方符公允。三、原告既主張其已年逾73歲,無工作,更無收入及存款,可知 原告對其子女已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且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負擔扶養義務,僅能減輕而不能免除 ,故原告對其子女應有扶養請求權之存在。原告既尚得受多 名子女之扶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尚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自不符民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遺產之要 件。
四、依原告所舉協議書、照片、被繼承人回憶錄節錄資料,最多
祇能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曾有同居或共同生活,或原告曾擔 任被繼承人國大代表之秘書,而於工作上有協助被繼承人之 事實。惟此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生前受其繼續扶 養之事實。被繼承人自97年中風後,健康情形退化嚴重,漸 呈神智不清狀態,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自100年起由家 屬聘請外籍看護全日協助照料,嗣於102年經本院為監護宣 告,迄106年6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於此期間幾乎為無行為 能力狀態,生活起居均須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清楚表示其 主觀意思,應無實質扶養原告之能力,且被繼承人受監護宣 告後,亦不可能指示或授意被告唐文或其他子女繼續扶養原 告。
五、原告雖主張唐文係承繼被繼承人之意思,而於103年間匯款 予原告,惟不僅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外,其主張亦與 被告唐文匯款期間被繼承人已受監護宣告而無法表示任何意 思表示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再被告唐文匯入原告帳戶之 金額、時間、頻率,其金額自數千元至2、3萬元不等(其中 103年8月18日匯款15萬元,係因原告告知被告唐文,其子遭 法院判刑需繳納罰金,而向被告唐文商借,與其餘匯款性質 有別),匯款時間均不固定,且匯款頻率或有每月匯款數次 ,亦有數月匯款一次,均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唐文每月匯款3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不合,自難採信原告所稱上開匯款係被繼 承人生前扶養原告之費用乙節為真實。
六、又酌給遺產時,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 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 產之狀況,並參考請求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扶養義 務之扶養程度,綜合予以酌定之。原告尚有七名子女得扶養 原告之生活,縱認被告等負有酌給遺產之義務,被告等之酌 給數額不應超過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負擔之程度,亦 即其應酌給之數額至多不應超過原告每月生活費用之八分之 一,否則無異於將原告之七名子女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全數 轉嫁至被告等身上,此當非民法第1149條酌給遺產之立法意 旨。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公佈「106年 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171元,佐以原告主張 被告唐文所匯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扶養原告之費用(假設語 ),則被告唐文自103年9月至106年3月共31個月,總計匯款 592,500元,每月約19,112元;若加計原告於103年8月18日 向被告唐文商借之150,000元,則每月約23,203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等人酌給遺產之數額,應以每月2,146元至2,900 元為合理。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27、353頁及背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繼承人唐明超於106年6月20日死亡。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因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 法召集親屬會議,而有聲請法院處理之必要。
四、被繼承人於77年5月2日與邱丕源簽訂協議書載明「經雙方同 意胡玉月女士入家,三人同居,茲訂條件如左:……二、胡 玉月女士若生育男女,歸乙方(按即邱丕源)所有,並姓邱 。」、「四、乙方主管家庭事務,而家事交由胡玉月女士處 理。」等語。
五、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唐文為監護人、指定被告 唐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原告與被繼承人雖無婚姻關係,但曾有同居關係。七、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7年7月 3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71364756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所載之財產。
八、被告唐文曾分別於原告所提出之107年8月29日家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一狀第壹‧一‧表格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格所示 款項,至原告在臺東新生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3 頁背頁):
一、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亦即被繼承人生前 有無繼續扶養原告之事實?
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是否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本件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致生活陷於 困難?
三、原告是否有對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有,原 告受扶養之程度及情形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酌給遺產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得請求酌 給之數額為何方屬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唐明超於106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 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因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 定之親屬,無法召集親屬會議,而有由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訴 請法院處理之必要;被繼承人曾於77年5月2日與邱丕源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經雙方同意胡玉月女士入 家,三人同居,茲訂條件如左:……二、胡玉月女士若生育
男女,歸乙方(按即邱丕源)所有,並姓邱。」、「四、乙 方主管家庭事務,而家事交由胡玉月女士處理。」等語;被 繼承人於102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唐文為監護人、指定被告 唐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與被繼承人雖無婚姻關 係,但曾有同居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東分局107年7月3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71364 756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財產;被告唐文曾分 別於原告所提出之107年8月29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第 壹‧一‧表格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格所示款項,至原告 在臺東新生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均不 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前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原告身分 證影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原告所開設臺東新生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兩造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7年7月3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 第1071364756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37、176至180、205至207及213頁),均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 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是否以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件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致生活陷於困難?三、原告是否有對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有,原告受扶養之程度及情形為 何?四、原告請求被告等酌給遺產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 得請求的數額為何方屬適當?茲述如下: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唐明超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唐明超雖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惟二 人自77年起至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20日死亡止,業已同居並 相互扶持近30年,彼此均將對方視為終身伴侶而有事實上夫 妻之關係。又被繼承人於晚年行動不便,甚至罹患重度失智 症時,對於外界事物均已無反應,唯獨對於每日陪伴在其身 邊照料之原告之呼喚有所回應,足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重 要性,已如同配偶般之地位,而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之期 間,由於被繼承人為警務人員,收入穩定,原告則為全心操 持家務致無工作及收入,全賴被繼承人經濟上之扶養,原告 確實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政府監護宣告訪視建議 報告、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居家生活照片及被繼承人自行出版 之「回憶錄」節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71頁)。稽
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經雙方同意胡玉月女士入家,三人同 居,茲訂條件如左:……二、胡玉月女士若生育男女,歸乙 方(按即邱丕源)所有,並姓邱。」、「四、乙方主管家庭 事務,而家事交由胡玉月女士處理」等語,再佐以被繼承人 於其生前自行出版之「回憶錄」載明:「荷蒙胡秘書玉月女 士在百忙中,惠予校對、抄錄、指正,備極辛勞,深感謝忱 。」、「當選二屆國大代表,幸蒙祖宗佑我,上帝賜恩,選 民所愛。其次我深深感激秘書胡玉月女士助我參選國大代表 ,事先鼓勵我參選,在選舉期間陪我上山下海,不辭辛勞拜 票,尤其兼任總務工作並負責文宣、廣告、撰寫分發、身兼 數職,不分晝夜,不眠不休,是女中大丈夫,其助我當選第 二屆國大代表至表感激……」等語;復衡以本院前揭監護宣 告裁定及上開監視訪視建議報告分別記載:「而相對人(即 被繼承人)為退休警務人員……相對人中風後,健康狀況及 自我照顧能力日漸退化,惟相對人子女長居國外及外縣市, 日常生活及健康皆由相對人同居人(即原告)照顧,社工訪 視時曾向相對人問候,相對人卻無明顯回應,僅對其同居人 話語有輕微反應。」、「案主(被繼承人)與案同居人(原 告)目前同住臺東市五權街,案主十多年前喪偶後,便與案 同居人相互照顧扶持,案同居人與案子女互動良好,案子女 皆以『阿姨』稱呼案同居人,但因早年與案養女(即被告唐 文)相處時間較長,因此目前家中的事情也多與案養女聯絡 、商量。」等語。足徵原告不僅係被繼承人之同居人,同時 亦為被繼承人生活上之伴侶,且為工作事業上不可或缺之夥 伴及得力助手。而被告等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曾有多年同居 關係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並不爭執;另於被繼 承人上開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對於前揭臺東縣政府監護宣 告訪視建議報告所載,亦未表示爭執或聲明異議,復未對本 院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提起抗告。益證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 與其同居近30年未曾間斷,彼此於生活上相互照顧扶持,為 被繼承人生命終結前之最後伴侶,且為被繼承人工作事業上 不可或缺之夥伴及得力助手。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雖無婚姻 之形式,卻具有實質之夫妻關係,而為被繼承人事實上之配 偶等情,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監宣 字第13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唐文為被繼 承人之監護人、指定被告唐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被告唐文於其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期間,曾於103年9月至10 6年3月20日間,陸續匯款如原告準備一狀第壹‧一‧表格 所示金額至原告所開設臺東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共計592,500元(不含103年8月18日所匯150,000元而 經被告等抗辯係屬借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頁至256 頁背頁】,亦據原告提出前揭監護宣告裁定及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及29至3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衡情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長年同居期間,於生活上雖 係相互扶持照顧,然就經濟上而言,原告確實係賴被繼承人 經濟上之扶養無訛。否則被告即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唐文豈有 在被繼承人已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迄被繼承 人死亡間,猶按月匯款至原告於臺東新生郵局所開設上開帳 戶,且未見經指定為會同開具被繼承人財產清冊之人即被告 唐立反對之理。綜上事證,原告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 人,衡情應係符合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等抗辯原告 雖為被繼承人之同居人,然非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云 云,並無足取。
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 原告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原告主張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 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另 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 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 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 限,上訴人所辯顯然增加該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直接影響 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有 關直系血破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 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認被上訴人請求酌給 遺產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要非可 採。」因認遺產酌給請求權人,無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否則即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法等 語,固非無見。然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為避 免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去憑依 ,乃規定酌給遺產以維持生活。因此,若有財產可維持生活 或有謀生能力,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是除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外,其他被繼承人生前繼 續扶養之人,皆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 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參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西元
2012年10月5版第1刷第90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3年9月修訂8版 1刷第12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此見解)。此互 核民法第1149條修正草案修正理由亦謂:「按遺產酌給制度 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概念,且具補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 人範圍規定之功能,因此,無論是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或事實 上受扶養之人,只要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均屬之。 惟遺產酌給既具有死後扶養之性質,宜參酌第一千一百十七 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明定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應限 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以期公允,爰予修正 。」等語,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0號及106年度 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均揭示:「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 在,乃於請求權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繼 續扶養之事實而為給付,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 所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其依憑,乃規定酌給遺 產以維持其生活。又前開酌留遺產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雖 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惟倘若酌給遺產請求權人尚有依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其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縱該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特自己生活,依 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既僅減輕其義務,故酌給遺產請求 權人,如有具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酌給遺產時, 仍應予以考量。」等語。足見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其不 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原告就此似有誤解,先予 敘明。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居期間,因全心全意照料被繼承人 致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 維持生活,且原告目前已年逾73歲,早已喪失工作謀生之能 力等情,業據提出其於臺東新生郵局所開設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7頁、262頁及背頁)。稽諸原告前揭帳戶郵 政存簿儲金簿所示,除被告唐文於其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期 間,曾於103年8月至106年3月20日間,陸續匯款如原告準備 一狀第壹‧一‧表格所示金額至原告前揭帳戶外,幾無其 他款項入帳,而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結餘僅有149 元;另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原告於該年度查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亦查無任何財產 資料。再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各該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5,00 0元(獎金給予)、800元(薪資所得)及零元,財產總額均 為零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見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確實無法以自有資產或勞力營生,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死亡,已不能維持生活,堪 信屬實。又原告為34年11月14日生,現已年逾73歲,早已屆 退休之年齡而無工作謀生之能力,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情,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76及230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居期間,因全心全意 照料被繼承人而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因被繼承 人死亡,致其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營生,已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均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有依法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並無 礙於原告確實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營生,已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事實之認定: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唐明超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原告與被 繼承人同居期間,因悉心照料被繼承人而無工作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因被繼承人死亡,致其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 勞力營生,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多名子女得以扶養,並無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云云,然原告縱有依法應 對其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並無礙原告於實際上 確實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營生,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事實之認定。又原告基於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遺產酌 給請求權,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 基礎,其請求之對象(義務人)亦不相同,並無權利競合或 衝突之情形,亦無先後順位關係。
至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謂:「(民 法第1149條)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 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其依憑,乃規定酌給遺產以維持其 生活。又前開酌留遺產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雖與親屬間之 扶養義務有別,惟倘若酌給遺產請求權人尚有依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其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該 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特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 條但書規定,既僅減輕其義務,故酌給遺產請求權人,如有 具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酌給遺產時,仍應予以考 量。」等語。惟細繹該判決意旨,其旨在說明現行民法上之 遺產酌給制度,並非無死後扶養之性質。被繼承人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非法定繼承人,無從繼
承財產,若未給與適當之經濟上扶助,其生活無著,殊堪憐 憫,因而始設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是酌給遺產性質上屬於 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並非意指遺產酌給請 求權人茍有其他依法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即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必然將喪失其請求酌給遺產之權 利,僅係於酌定數額時,可將具有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納入考量而已,並不影響其本於民法第1149條所主張之酌 給遺產請求權。
四、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酌給遺產: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親屬會議會員,應 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 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 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 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 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49條、第1131 條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應 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推定權利人),為親屬會 議之召集人,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不得逕向法院請求 酌給。惟若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或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 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始得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 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訴請 法院酌給遺產。本件被繼承人唐明超為15年5月7日出生,其 於106年6月20日死亡時,已年逾91歲高齡,無任何直系或旁 系血親尊親屬,亦無同輩血親,無法召集親屬會議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及327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1132條之規定,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訴請 本院酌給遺產,按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又「於酌給遺產訴訟中,遺產酌給之標準,應依受遺產酌給 權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定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九條規定自明。又酌給遺產制度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生 前繼續扶養而無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得以維持其 生活。準此,遺產酌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
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 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 狀況等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唐明超生前,曾與被繼承人 同居近30年,未曾間斷,彼此於生活上相互照顧扶持,為被 繼承人生命終結前之人生最後伴侶,且為被繼承人工作事業 上不可或缺之夥伴及得力助手,其與被繼承人間雖無婚姻之 形式,卻具有實質之夫妻關係,而為被繼承人事實上之配偶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深意 重、情誼濃厚。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東分局107年7月3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7136475 6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財產,其遺產總額計14, 560,3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07及 323頁背頁)。又原告106年度之給付總額與財產總額均為零 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再被告唐文於擔任 被繼承人監護人期間,曾於103年9月至106年3月20日間,陸 續匯款如原告準備一狀第壹‧一‧表格所示金額至原告所 開設臺東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共計592,50 0元(不含103年8月18日所匯150,000元而經被告等抗辯係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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