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7年度,68號
TTDV,107,家他,68,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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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68號
原   告 陵義花
訟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陵仔翔(原名陵晏左)

      陵致弦
      陵珍如
      陵偉津
法定代理人 張淑香
被   告 陵志鴻(原名陵金榮、陵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陵義花、被告陵志鴻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陵珍如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該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即原告陵義花、被告陵志鴻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三分之一,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津陵珍如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十二分之一,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867元,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980元,故原告陵義花、被告 陵志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均為993元(2,980×1/3= 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陵仔翔陵致弦、陵偉 津、陵珍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均為248元(2,980×1/ 12=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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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