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29號
TTDV,107,司票,329,2019010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清泉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旗操 
相 對 人 楊睿紘即楊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335275),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335275),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於106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7 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1頁


參考資料
清泉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