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呂常吉即祭祀公業呂孟生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八巷九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第一三0、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號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土城市○○街二十五號房屋四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呂芳真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原告呂孟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由渠所屬之 第三房推派為本祭祀公業監察人,再由大、二房共三位監察人推選渠為常務監 察人,依祭祀公業呂孟生組織章程及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行使權利及盡義務, 座落於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第一三 0、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號等建號,門牌號碼為土城市○○街二十五號房 屋四棟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前信託登記于被告及主任管理人呂理正,管理人 呂常吉等名下,持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原告前依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將現款以管理人,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人( 即被告)為存款名義,在桃園縣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開戶存款,嗣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八日,本祭祀公業第四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每房撥發六百萬元 祭祀費用,並提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派下員大會報告備查,而被告經通知 配合用印領款,竟屢藉故推辭拒不辦理,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被告經由原 選舉人呂國財、呂理棠二位監察人依本公業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罷免其常務 監察人職務,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委員、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同意備查 。
(四)、被告既經罷免常務監察人之職務,即不宜再受託登記及管理本察祀公業之房地 ,為此本祭祀公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第四屆第十四次委員,監察人 臨時聯席會議,請被告配合辦理受信託登記財產移轉他人登記且依前被告與原 告前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契約書第二條約明:「信託期間至乙方辭卸甲方 祭祀公業常務監察人之日止,唯甲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故除被告已被罷 免常務監察人職務之終止信託條件成就外,原告爰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 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原告另行指定該房之委員呂芳真為不動產受託登記人,前 屢經通知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皆不配合辦理,不得已提出本訴 訟。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呂孟生組織章程、祭祀公業呂孟生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信託 登記契約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派下員大會記錄、管理人通知函、八十五年十
月六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聯席會記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 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八德市公所德市民字地00000000號、第八七一二四 六二七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四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照祭祀公業呂孟生組織章程及辦事細則,本公業在最高權力機關派下員大會 之下,設置管理人,主任委員、常務監察人各一人。在同一任期內必須由不同 房派之派下員擔任之。依照本公業章程第十條,常務監察人由非管理人(即第 二房)及主任委員(即第一房)之房派任之。由本公業第三房推舉的監察人甲 ○○(以下稱本人)係由第三房推派的唯一監察人,當然成為常務監察人,任 期應為四年(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原告所稱「第三房推派的甲 ○○監察人,再由大、二房三位房監察人推選渠為常務監察人」一節係完全與 事實不符。
(三)、每房各發六百萬元祭祀費用一案,在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派下員大會,管理人 僅報告擬擇期發放而已,但應否與如何核發的問題主席未曾提出討論,亦未做 決議因無共識,遂有呂芳壽派下人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並請示主管政府機關 解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桃園縣政府來函核示「該每房發陸佰萬元應由公 業派下員大會自行議決之」。即核發該款之決定權指定在派下員大會,而非在 於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因此,在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前,本人基於職責關係 ,不便同意付款。然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召開的派下員大會,主任委員、管理人 藉故拖延迄今尚未召開會議,致使無法付出每房六佰萬元,其責任不在於本人 身上。主任委員、管理人應自行負責。本公業章程第十七條,明定管理人、主 任委員、常務監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罷免之。如有違法失職情事由原選舉單 位罷免之。本人之原選單位係第三房而非監察人呂國財、呂理棠及本人等三人 的組合單位,且原選舉單位即第三房尚稱支持,未曾提過罷免情事,呂國財、 呂理棠兩人依法無權也無理由罷免常務監察人,因此被告本人現在仍然係合 法的常務監察人,原告開會亦有通知被告。原告本件起訴之要求反而會造成 公業之損失,被告認為於八、九月份召開派下員大會會產生新的管理人、主 任委員、常務監察人,到時候再一起辦理移交會比較好。(四)、本人因受本公業章程及選罷法之保障,仍係本公業的合法常務監察人,故本 人任期屆滿以前,本人與本公業所訂的不動產所有權信託契約仍然有效。何 況原告指定之呂芳真,因不具常務監察人身份,依照辦事細則第十五條及十 六條的規定限制不得做為不動產受託登記人。惟本人將於今年十月任期屆滿 ,如職務交接完竣,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絕不推諉。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呂孟生組織章程、祭祀公業呂孟生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派下員大會記錄、呂芳壽致呂常吉存證信函、甲○○致呂理正存 證信函、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德市民字地八七一一八三五九號函、八七府民禮字第二 三二0八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原告呂孟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於民國八十五年 間由渠所屬之第三房推派為本祭祀公業監察人,再由大、二房共三位監察人推選 渠為常務監察人,而原告依祭祀公業呂孟生組織章程及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之規 定,將祭祀公業所有座落於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之土地 及該土地上第一三0、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號等建號門牌號碼為土城市○○ 街二十五號之房屋四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登記於管理人呂常吉(即原 告),主任委員呂理正及常務監察人(即被告)三人名下,持分各為三分之一。 嗣被告後因有違法失職之情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被告經由原選舉人呂國財 、呂理棠二位監察人依本公業章程第十七條規定罷免其常務監察人職務,依前兩 造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契約書第二條約明:「信託期間至乙方辭卸甲方祭祀 公業常務監察人之日止,唯甲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故除被告已被罷免常務 監察人職務之終止信託條件成就外,原告爰再以本訴訟之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 終止信託契約,而原告已另行指定訴外人呂芳真為不動產受託登記人,為此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呂芳真等語。被告則以:依照祭祀公業呂孟 生組織章程及辦事細則,常務監察人由非管理人及主任委員之房派任之,被告係 由第三房推派的唯一監察人,當然成為常務監察人,並非由監察人呂國財、呂理 棠所選出,任期應為四年(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且其並未有何違 法失職之情事,其他監察人依法無權也無理由罷免其常務監察人之職務,因此被 告現仍係合法的常務監察人,在任期屆滿以前,被告與祭祀公業所訂的不動產所 有權信託契約仍然有效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呂孟生之管理人,其於八十五年間,曾依祭祀公業 組織章程等規定,將系爭房地即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訴外人呂理正及其三人 名下,持份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呂孟生組織章程、祭祀公 業呂孟生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德市民字地00000000 號函、第八七一二四六二七號函、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及 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四、次查,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業已簽訂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 契約書,並於該信託登記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信託期間至乙方辭卸甲 方祭祀公業常務監察人之日止,唯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信託期限屆 滿或信託關係終止後,乙方應即將第一條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方獲甲方指定 之人。」,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契約書為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從而依該兩造間之約定,本件系爭房地信託契約終止之原因,除於 受託人即被告辭卸祭祀公業常務監察人之日起外,委託人亦得於無需任何原因隨 時終止此信託契約自明。從而而本件原告呂常吉既係呂孟生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 人,依祭祀公業呂孟生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有處理公業事務、依法令規定 、組織章程或派下員大會之授權執行任務、對外代表公業,及執行委員會議決議 之事項等權限,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以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就系爭 房地之信託關係,此有本院送達該被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信託關係已於被告於收受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時即已消滅,被告自 應依該信託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
訴外人呂芳真所有,即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土城 市○○○段大安寮小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第一三0、一三一、 一三二、一三三號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土城市○○街二十五號房屋四棟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之應有持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呂芳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