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永盛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鎧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章烱輝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鈺有限公司、詹文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文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文進、鎧鈺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詹文進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文進、鎧鈺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文進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鎧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鎧鈺公司)向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攬「 臺東庫區T1、T2、T3、T10之油槽廢鐵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指派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章烱輝為其工地主任、職業 安全衛生人員,被告詹文進為系爭工程次承攬人。原告受被 告詹文進僱用,從事系爭工程之T2油槽拆除工作,每日工資 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依被 告詹文進指示在現場施作時,因被告詹文進未提供吊車或設 置防墜設備、足夠強度及長度之安全母索、安全網、防止構 造物倒塌設備等安全工作環境,致原告因踩踏之油槽槽鐵斷 裂,自13公尺高之槽頂墜落至油槽底部,受有腹部挫傷併肝
臟、脾臟裂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 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21,654元(包含醫 療費25,772元、交通費81,500元、看護費154,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696,000元、勞動力減損2,410,907元、慰撫金、50 萬元,並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192,000元、傷病給付 284,525元、中油公司已給付之15萬元、被告已墊付之2萬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1,654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鎧鈺公司、章烱輝則以:保險公司可以負擔部分賠償。 被告詹文進則以:原告不按其指示施工,其已於105年3月30 日下午14時將原告開除,但原告仍繼續施工,故被告詹文進 不負雇主責任,且原告與有過失。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鎧鈺公司向中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詹文進再向被 告鎧鈺公司承攬部分工作,而為系爭工程次承攬人等事實, 被告均未否認,有相符契約書在卷;刑事部分,被告詹文進 、章烱輝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業務過失傷 害罪刑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均足以認定。兩造不爭執原 告因本件傷害,業已領取後列款項,若原告請求一部或全部 有理由時,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
(一)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勞保失能給付192,000元、傷病 給付284,525元。
(二)原告已自中油公司受領15萬元。
(三)原告已自被告鎧鈺公司受領2萬元(由被告詹文進代墊) 。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 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 之規定。①「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2項之立法定義。系爭工程包含將中油公司之廢油槽拆除 ,須由人力在廢油槽頂端進行切割作業,而原告係於系爭工 程之施工現場自廢油槽上方墜落受傷,為兩造不爭執,足以 認定。被告詹文進雖抗辯原告非其僱用、或已於事故前將原 告開除等語。然而,被告詹文進自承透過訴外人周妙德聘僱 工人等情(刑事偵他卷第13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主 張已與事故前將原告開除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不論被告 詹文進是否確知原告之姓名等個資,均足認定被告詹文進已 知悉原告為其於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而成立僱傭關係,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雇主關係。至於被告詹文進抗辯於事 故發生前已開除原告等情,不僅未提出證明,且被告詹文進 對於系爭工程現場具有實際指揮管理權限,其任原告於現場 施工之行為本身,亦足以評價為兩人間之僱傭關係,原告於 工作過程受傷,則屬職業災害。②被告詹文進向被告鎧鈺公 司次承攬系爭工程,為被告不爭執,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詹文進,則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鎧鈺公司( 承攬人)、與被告詹文進(最後承攬人)應依分別上開規定 ,對於原告本件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連帶,補償原告所受 損失。③被告章烱輝則為被告鎧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 造不爭執,其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非原告之僱用人,原 告與被告章烱輝間未成立法律關係,被告章烱輝不負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上開規定之補償責任。
五、被告鎧鈺公司、詹文進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 62條規定連帶補償之金額: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上開規定,勞工於 職業災害受傷時,雇主或應連帶負補償責任之人應補償勞 工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 本件職業災害,就醫費用25,772元、就醫過程必要之交通 費用81,500元、看護費用154,000元(合計261,272元), 已提出相關單據或說明其明細,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 鎧鈺公司、詹文進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
(二)關於工資損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①原告受僱於被告詹文進,每月薪資24,000元,有勞保資
料在卷(本院卷第25頁),足以認定。②原告主張其自 105年3月30日事故發生起至107年9月止,均不能從事工作 ,參酌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7日、106年5月26日診斷書, 均記載原告因骨折復原所需,而無法從事負重工作(附民 卷第6頁),而原告所從事之切割工作,係於高處從事高 勞力、高危險工作,在原告因骨折治療、休養期間,難以 想像原告能繼續從事原先之工作內容,其於治療、復健、 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從事工作,尚可認定。參酌原告提出之 醫療單據,其最後就診日期為107年7月,堪認定原告自 105年3月30日至107年7月間共26個月期間,因上開職業災 害而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26個月期間、每月24,000元工 資數額之補償,即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被告鎧鈺公司、詹 文進補償原領工資數額624,000元(24,000元×26個月) 。
(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 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與有過失之抗辯不能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主張,被 告詹文進抗辯:原告自身之疏失,亦須負相當責任等語, 本院於此部分,不予斟酌。
(四)「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關於失能補償,係採用勞 工保險條例相同標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只在於確保勞 工提早受領、或確認最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就此 相同給付內容,不能重複受領。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 間以後」之勞動力減損,業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192,000 元,如前所述,自不能再依勞動基準法此項規定,向雇主 請求。關於勞保失能給付之範圍以外之勞動力減損,則可 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如後述)
(五)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規定,請 求被告鎧鈺公司、詹文進連帶補償885,272元(261,272元 +624,000元)。經扣除前述已由原告受領之勞保傷病給 付284,525元、自中油公司受領15萬元、自被告鎧鈺公司 受領2萬元,尚得請求430,747元。
六、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①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雇主於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致傷,應依上開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之補償 外,就其過失責任,即勞工關於侵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仍得行使,僅是雇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其抵充之方式,乃就職業災害補償中之補償項目,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相為抵 充。至於勞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性質、目的不 相同之請求,仍得主張,且不受抵充(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 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 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條第1項規定。③與勞 動基準法前述之補償責任不同,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雇主得另舉證勞工與有過失之情形,而減輕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④ 就舉證責任而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 對於職業災害所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分配,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以 推定雇主之賠償責任,必須由雇主舉證無過失,始能否定 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雇主因工作場所設施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雇主 因違反上開為保護勞工而設之法律,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得本於上開規定,主張被 告詹文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作為請求慰撫 金、勞動力減損之法律依據。上開依勞動基準法上開第59 條第1、2款及第62條規定之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 項目中不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也不包含「不能工作期間 以後」之勞動力減損(除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之部分外 ),是以上開依勞動基準法之補償金額,性質、目的與慰 撫金、勞動力減損不同,原告得另依上開規定請求。(三)被告鎧鈺公司、章烱輝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開要求,係針對對於營 造施工現場有實質指揮管理權限者之規定,於次承攬之情 形,如果現場之實質指揮管理權限歸次承攬人,主承攬人 對現場無實質指揮管理權限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所保護之範圍,乃「次承攬人對於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 設置義務」,而不及於主承攬人之設置義務。本件系爭工 程之主承攬、次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其施工現場,其安 全設施之設置不符合上開規範者,應由次承攬人(被告詹 文進)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此部分對主承攬人(被告鎧鈺公司)之請求,乃無理 由。②以本院刑事判決內容作為民事訴訟舉證之不適當: 目前我國刑事審判實務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操作基 準下,於被告為認罪陳述後之審判程序,調查犯罪事實之 程序常有鬆綁,而從寬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與民事訴 訟間,舉證責任、證據方法、採證程序、當事人對立結構 、乃至作成裁判心證之方法均不相同,兩者間不存在所謂 「刑事因為嚴格證明法則而認定事實較嚴格、民事認定事 實較寬鬆」之比較基礎(刑事訴訟上「無合理懷疑」之心 證,係指法院最後形成有罪心證時之門檻,與此處所論述 之認定事實之整體流程不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又本院刑事審判,近年曾有採 用警察偽造之筆錄作為刑事被告不利證據並為有罪判決之 情形(參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將共犯 簽結後,又以共犯在逃為理由將被告裁定羈押之情形(本 院103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使用複合問句謬誤,致 被告誤為不利陳述之情形(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任意變更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法律見解,判處原 住民被告有期徒刑之情形(即[王光祿案]本院102年度原 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文獻對此判決之批評甚多,略舉如 :鄭川如,〈王光祿原住民自製獵槍案-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68 卷第9期,2017年,頁75-92。王皇玉,〈建構以原住民為 主體的狩獵規範:兼評王光祿之非常上訴案〉,《國立臺 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第2期,2018年,頁839-887。 ),是以,本院民事、刑事、行政三審判系統間,或許刑 事審判係最迫切需要改善者,為提升本院刑事裁判之質量 ,本院乃將重要人力、預算等資源,置於刑事審判為主, 並進行觀審制模擬法庭等方式,試圖改善本院刑事審判系 統:此外,本院刑事庭未成立強制處分庭,為改進刑事庭
關於偵查中強制處分事件之審查,乃由民事庭於日間上班 時間協助審查偵查中之搜索、通訊監察案件,藉以提升強 制處分實質審查之質量。因此,在本院刑事審判系統仍待 改善之際,本院刑事案件卷宗內資料,可於民事程序中引 用,但刑事判決之論斷邏輯,則不一定為本院民事庭支持 。③被告章烱輝僅為被告鎧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 間無直接之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上開關 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於兩人間無從適用,原告必須另舉證 被告章烱輝之侵權行為責任。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章烱輝 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但未辨明其於主、承攬之情形下,對 於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權限與被告詹文進異同,亦未探究 2人於法律上之維持工作場所安全設施之義務有無不同, 單依刑事判決及卷宗內容,本院無法認定被告章烱輝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僅以刑事判決之卷 宗資料為其請求之依據,舉證尚不足,本院無法支持其對 被告章烱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被告詹文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受 被告詹文進僱用、且在系爭工程施工場所受傷,已如前述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非被告詹文進另能 舉證自己之無過失,否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詹文進雖主張係原告不按規定施工,但未就其是否已告 知工作危險性,是否能維持工作場所之安全等事項,加以 舉證。且雇主亦不能藉由單方對勞工告知危險、告知其方 法錯誤,即免除自己維持工作場所安全之義務;勞工即使 受此項告知,也不因此加重對自身工作安全之注意義務。 特別是本件被告詹文進僅以概括委託訴外人周妙德之方式 ,即試圖免除雇主之維持場所安全之法律義務。此外,被 告詹文進亦未提出相關之出勤、薪資明細、安全手冊、危 險告知書面等管理措施資料,顯示其對於施工現場之管理 品質不佳,亦缺乏標準流程,是以,本院依被告詹文進舉 證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其就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也無 法證明原告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詹文進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對被告詹文進請求 慰撫金及勞動力減損之賠償。
(五)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詹文進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 ,缺乏對於危險之告知、出勤及薪資之記錄,對於工程安 全之管理程度不良,上開事故為工作場所施工過程,雖非 不斷反覆發生意外之惡劣工作環境,但場所之安全性卻顯 然不足,被告詹文進之工作管理方式,置其員工處於遭受 高度危險之情狀,並考量原告就醫情形詳如診斷書所示,
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爰不准許。
(六)原告除前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之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事故發生日105年3月30日至107年7月)、 及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外,其餘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之 勞動力減損,得向被告詹文進請求。原告所得請求之時間 範圍,即為107年8月起至65歲退休日止,客體範圍則為原 告之預期薪資與減損勞動力之比例,再扣除已受領之勞保 失能給付。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38.45%,如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卷第25、43頁)。①原 告78年9月7日出生,期待至143年9月7日退休,故自107年 8月起至143年9月7日止,計36年,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所列之霍夫 曼係數,其中每期100萬元者,36年期之係數為20,917,45 1.10元。②故原告所減損勞動力造成預期薪資之損害,按 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為2,31 6,315元(24,000元×12月÷100萬元×20,917,451.10× 減損比率38.45%=2,316,315元),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失 能給付192,000元,原告可請求2,124,315元(勞保失能給 付並非重複扣減,而是前段論述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時 ,本件原告就勞動基準法之補償,已由勞保失能給付取代 ,故不應請求;而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主張,亦只能就「勞 保失能給付之範圍以外」之勞動力減損,加以主張)。(七)原告合計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詹文進請求2, 424,315元(30萬元+2,124,315元=2,424,315元)。其 對於被告鎧鈺公司、章烱輝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 ,則無理由。
七、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對被告鎧鈺公司、詹文進請 求連帶給付430,747元,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詹 文進請求2,424,315元。除本院上開已准許之部分外,原告 其餘請求,或原告欠缺法律依據之基礎,或未能證明侵權行 為,均予以駁回。
八、綜上,原告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應由雇主即 被告詹文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醫療費用 、工資損失合計430,747元,並由被告鎧鈺公司依勞動基準 法第62條規定,與其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告另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詹文進賠償慰撫金、勞動力 減損合計2,424,315元;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法律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6月24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附民
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詹文進另應給付原 告2,42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6月 22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 乃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金額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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