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40號
TTDV,106,司他,40,20190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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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蔡勝雄律師(即呂榮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呂榮生(即呂榮明之訴訟承受人)與被告臺東縣政府等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管理呂榮生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高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101年度抗更 (一)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審經本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高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分別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呂榮明(已歿)起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7,050元(承受訴訟後,呂榮生未上訴第二審),並經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呂榮明負擔 ,又呂榮明之承受訴訟人為林秀麗呂榮生二人,故此部分 訴訟費用應由該二人平均分擔(林秀麗上訴第二審未上訴第 三審,已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裁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呂榮生已於104年2月20日死亡,經查無法定繼承人,並 由本院以107年度繼字第169號裁定選任蔡勝雄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其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 範圍內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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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