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邱陽堇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邱定國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邱芳郁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邱定輝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邱芳枝
邱穗明
邱駿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好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原告係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價額,做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
據(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如附表編號1-7所示尚未經當事人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之不動產,經鑑定後之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3,205,989元(見本院卷三第134-136頁),加計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存款156,402元後,總價額為93,362,391元。故本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6,224,159元【計算式:9
3,362,391元×1/15(原告應繼分)=6,224,1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62,677元。因原告僅繳納38,818元(見本
院卷一第2頁反面),尚不足23,85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聲請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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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名稱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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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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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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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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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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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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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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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東市○○段0000號建物(門│
│ │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 │
│ │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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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83│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6,40│
│ │2元及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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