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褆恩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所為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褆恩因竊盜案件,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本院認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告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1 項及前項情 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已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故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者,應另以裁 定撤銷先前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林禔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因告訴人張國海與被告係公媳關係,依同法第324 條 第2 項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後, 嗣於108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規定,自不宜續 行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處刑,爰撤銷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