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8年度,6號
TTDM,108,東簡,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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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敦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
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敦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又其為本案犯行時雖不構成累犯,惟已有多次竊盜 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5至8頁);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 及其所竊取之物品為虎標萬金油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0元亦非鉅,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尚 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虎標萬金 油 1瓶,已由告訴人蘇文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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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