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8年度,31號
TTDM,108,東簡,31,2019012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 15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所,以燒烤放置 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9日17時15分許,李 政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松江路一段與富岡街 之交岔路口所緝獲,其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 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其後李政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7 月 11日慈大藥字第107071113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 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



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106 、107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100 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106 年度東簡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3 、107 年度東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確定日期:107 年4 月23日),於107 年 9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1 、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 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2 、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 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復於106 、107 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科處罪刑 確定如前,素行已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 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同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 確屬可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堪可(自首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施用毒 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 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 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 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 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