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8年度,62號
TTDM,108,東原交簡,62,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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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忠誠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至20分許,在臺 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3杯,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行經同縣鄉村五線新橋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都蘭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 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 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 通常較為嚴重;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並未肇事,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情 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 查中陳稱工作是臨時工、不穩定,幫人家砍草、打水泥,沒



有存款(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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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