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8年度,3號
TTDM,108,東原交簡,3,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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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孟德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至11時許,在其臺東 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 翌(1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同縣市青海路與大順 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 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2)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 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本案係其 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年近70歲 ,本案未肇事,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 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偵查中陳稱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1 個孫子(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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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