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 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朱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素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6 年3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 年9 月20日早上某時,在臺 東縣長濱鄉其母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同日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東縣○○鄉○○村 ○○00○0 號,不慎撞上停駛在路旁張淑晴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淑晴未成傷),嗣經送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救治,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許抽血檢驗測得 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91 毫克(MG/ 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55 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般生化報告單、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