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記載「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15時30分 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應更正記載為「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RBJ-1752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 記載為「RBJ-1752租賃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 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 ,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逾越法定標 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與陳清標駕駛之車號000-00 00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 非輕,所為實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為退役軍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