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進松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 臺9線上某處便利商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3杯,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 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 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號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1 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 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 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3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 不該;惟斟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 自制能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情節 非重,且本案未肇事,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
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現職臨時工(見速偵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