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
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鈺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行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 7列、第三列、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459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楊蕙文」應更正為「 756號」、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楊惠文」;犯罪事實欄第 2列 及附表編號3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欄應增加「貨櫃屋頂蓋/鐵 板」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7列 「扣案之車輪1組、亞管5枝,為犯罪所得之物,又經告訴人 張正立表示上開物品已損壞不領取,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 107年10月29日函覆之調查筆錄可佐,故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行 調查程序時,被告林琦鈺之自白、陳述及告訴人楊惠文、張 正立、謝富誠之指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底某時許,分別撥打 4通電話予不知情 之證人即第三人吊車公司司機彭義駿,指示證人彭義駿分別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犯罪時間」欄編號1至4 之所示之時間,竊取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犯罪方式及竊 取物品」欄編號 1至4所示之物,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且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楊惠文、張正立、謝富誠對於本案 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目前尚無職業(警卷第 1頁,偵卷第35頁),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1紙附卷可佐(警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 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受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 編號1至4「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並將之變賣 為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變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共4萬6,45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 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 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檢察官聲請簡│宣告罪刑 │沒收 │
│易判決處刑書│ │ │
│附表編號 │ │ │
├──────┼───────┼───────┤
│1 │林琦鈺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貳萬元沒│
│ │月,如易科罰金│收之,於全部或│
│ │,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2 │林琦鈺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貳萬零壹│
│ │月,如易科罰金│佰柒拾伍元沒收│
│ │,以新臺幣壹仟│之,於全部或一│
│ │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林琦鈺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參仟柒佰│
│ │月,如易科罰金│捌拾元沒收之,│
│ │,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
│ │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林琦鈺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貳仟伍佰│
│ │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之,於全│
│ │,以新臺幣壹仟│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