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7年度,117號
TTDM,107,東原簡,117,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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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雨衽李志偉(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凌晨2時 許,由李志偉騎乘李雨衽不知情之母顏永慈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雨衽,至臺東縣○○鄉○○村 ○○○00號往北100公尺之蘭花園溫室,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噴燈器具、小支油壓、美工刀, 欲竊取李萬全所有裝設於該處之電纜線,正著手剪取電纜線 尾端之際,適為李萬全發覺,旋即逃逸而未得逞。嗣經李萬 全報警處理,採集上開噴燈器具所遺留指紋比對,與李雨衽 左拇指指紋相符,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萬全警詢指訴,證人顏永慈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6801153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各1份,及採證照 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噴燈器具、小支油壓、美工刀,或可供噴火使用 ,或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倘持以朝人體攻擊,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李志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裝設之電纜 線,為告訴人當場發覺,旋即逃逸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欲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又屢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係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中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 ,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未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復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著手 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非鉅,最終亦未竊取得逞,雖持可供兇器 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噴燈器具、小支油壓、美工刀行 竊,但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整體犯罪情節非 重,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偵查中陳稱 其母已因車禍過世,現在知道錯了,希望給其機會,並從輕 量刑(見交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均係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交查卷第8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僅置於騎乘至案發現場之機車 內,未取出使用於本案犯罪,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交查卷第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噴燈器具 │1支 │被告所有供│
│ │ │ │本案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2 │小支油壓 │2支 │同上 │
├───┼────────┼───┼─────┤
│3 │美工刀 │1支 │同上 │
├───┼────────┼───┼─────┤
│4 │鉗子 │1支 │與本案犯罪│
│ │ │ │無直接關聯│
│ │ │ │性,無從宣│
│ │ │ │告沒收 │
├───┼────────┼───┼─────┤
│5 │一字起子 │1支 │同上 │
├───┼────────┼───┼─────┤
│6 │活動六角扳手小支│1支 │同上 │




├───┼────────┼───┼─────┤
│7 │六角扳手 │1支 │同上 │
├───┼────────┼───┼─────┤
│8 │皮手套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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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